原告:肖天然,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夏某某(系肖天然之妻),女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六,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张某某(系李某六之妻),女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肖天然、夏某某与被告李某六、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六、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天然、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同乡朋友。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肖天然借款10万,当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肖天然请求借款15万元,承诺同年5月10日偿还,并收回10万元的借条,重新书写25万元借条一份;同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夏某某借款25万元,并以其自有的位于西江××××号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写下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六、张某某因周转资金短缺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二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被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六、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肖天然、夏某某借款2500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某六、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肖天然、夏某某借款25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李某六、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汉明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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