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大学,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渔薪镇灰市村。
法定代表人:严艳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芳,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礼平,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元清,男,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社兵,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系胡元清之侄。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元生,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再审申请人肖大学因与被申请人天门康源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何礼平、胡元清、陈元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96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民申11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大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被申请人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芳、二审被上诉人何礼平、陈元生及二审被上诉人胡元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大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肖大学与彭勇刚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的主张不予认定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灰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艾明的证言、证人何某、孙某的证言等能够证明肖大学与彭勇刚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康源公司为灰市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错误。康源公司虽然将灰市养猪场土地和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康源公司实际是个空壳公司,彭勇刚为该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和控制人,肖大学对灰市养猪场的土地和房屋权属,依法享有变更请求权。(三)肖大学出资购买灰市养猪场土地和房屋的100万元实际由康源公司收取和支配,法院在审理时应一并作出处理,二审判决由肖大学另行主张错误。(四)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肖大学的合法利益。1、肖大学在承包经营灰市养猪场期间,对猪场进行了扩建、维修和改造,现因猪场被淹,肖大学又投资对猪场进行了整修,重新引进种猪和培育籽猪;2、即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康源公司自购买灰市养猪场土地与房屋之日起与肖大学形成租赁关系,但康源公司自认收取肖大学租金100万元,按时间推算,肖大学在收到康源公司向其邮寄限期腾退通知二年半前就最少已向康源公司交付12年租金。请求:1、撤销本院(2016)鄂96民终618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康源公司辩称,肖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彭勇刚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的事实,康源公司已经取得了灰市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要求肖大学腾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大学出资改建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被上诉人何礼平辩称,肖大学与彭勇刚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属实,二审判决否定肖大学出资的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胡元清辩称,何礼平所述属实,同意肖大学的再审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陈元生辩称,肖大学出资购买灰市养猪场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大学等四人停止侵占,立即搬离并向康源公司返还位于天门市渔薪镇灰市村灰市养猪场的土地及房屋;2、判令肖大学等四人按照每月2.5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的逾期占有使用费;3、由肖大学等四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3日,胡元清与其合伙人李金花经与天门市粮食局所属的原天门市青山畜禽公司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灰市养猪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天门市青山畜禽公司将灰市养猪场租赁给胡元清及李金花经营,租赁期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3日止,共交纳租金42.5万元(每年平均租金8.5万元),并由胡元清及李金花以63.5万元的价款购买该猪场库存的牲猪、饲料及药品。合同签订后,肖大学、何礼平、陈元生即以入股的方式与胡元清及李金花合伙经营该养猪场。2006年12月3日,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肖大学等四人与李金花仍继续合伙经营该养猪场。尔后,李金花退伙,其股份转让给彭勇刚。2009年12月13日,肖大学等四人及彭勇刚协商后,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决定改变现有经营模式,实行承包经营。2010年2月,彭勇刚将其所持灰市养猪场的股份转让给肖大学后,退出合伙,由肖大学等四人继续经营。2011年1月1日,肖大学等四人签订灰市养猪场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将灰市养猪场承包给肖大学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由肖大学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其他股东不得插手猪场经营管理。肖大学每年向何礼平、胡元清和陈元生支付承包费各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后,何礼平、胡元清和陈元生退出经营,由肖大学在该养猪场内养殖牲猪至今。
2008年,肖大学与彭勇刚经协商后,决定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同年12月6日,肖大学向彭勇刚支付30万元用于购买该养猪场。2009年12月7日,天门市国土资源局经报请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对灰市养猪场所属的55300.10平方米土地挂牌出让。2010年1月11日,严艳群以竞标方式取得了该土地的竞买资格。2010年1月12日,康源公司与天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康源公司以480万元价款取得灰市养猪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月28日,严艳群向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康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严艳群。同年6月24日,康源公司为上述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1日,康源公司对灰市养猪场内的25间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月7日,肖大学再次以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的名义向彭勇刚及受彭勇刚委托的赵剑荣、倪洪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付款70万元,并于2011年3月4日和2011年5月5日向严艳群共付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源公司以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灰市养猪场所属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为由主张排除妨害,肖大学抗辩其与彭勇刚及康源公司系讼争土地和房屋的合伙购买人,何礼平、胡元清和陈元生于2015年12月31日后已退出经营,不再占有讼争土地和房屋,现已不可能对康源公司的物权构成妨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大学对讼争土地和房屋的占有是基于承租人身份的持续占有还是基于合伙购买人身份的共同占有。2008年,肖大学即与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彭勇刚达成合意,共同出资购买讼争土地和房屋,并支付彭勇刚前期款30万元。在购得上述土地和房屋后不久,肖大学陆续于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5月5日支付彭勇刚夫妇100万元,其中的7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和房屋。诉讼中,康源公司主张肖大学前期出资的30万元属购买彭勇刚灰市养猪场经营权的价款,后期支付的100万元系租赁土地和房屋的租金,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肖大学与彭勇刚在2008年协商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的土地和房屋事宜,彭勇刚系在2010年2月退出合伙,肖大学于2008年支付彭勇刚的30万元不可能系购买彭勇刚因退伙经营灰市养猪场经营权的价款;另在康源公司还未完成灰市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其与肖大学无任何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将肖大学交付的100万元认定为租金,违背了市场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常理。此外,康源公司虽系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认肖大学向其支付的款项,部分由彭勇刚代为领受,故依法可认定康源公司与彭勇刚在人格上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肖大学在康源公司购买讼争土地及房屋过程中有出资,即便在后期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的过程中,彭勇刚单方面放弃合伙购买的合意,并将土地及房屋登记为康源公司个人所有,亦不能排斥肖大学作为合伙购买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且康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及公序良俗,康源公司仅以其物权登记人身份为由主张排除妨害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康源公司要求肖大学等四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大学辩称其为与彭勇刚及康源公司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出资120万元,因其对其中20万元未能举证,属举证不能,不予采纳;其另辩称在承包经营灰市养猪场期间出资建造设施及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判决:驳回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康源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除“2008年,肖大学与彭勇刚经协商后,决定合伙购买灰市养猪场”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土地和房屋是否系肖大学与彭勇刚合伙购买;2、肖大学是否应向康源公司返还讼争土地和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讼争土地和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及使用费应如何计算。
关于讼争土地和房屋是否系肖大学与彭勇刚合伙购买的问题。肖大学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肖大学欲购买讼争土地和房屋多次向彭勇刚支付款项的事实。根据本案证据,讼争土地的竞得者是严艳群,后严艳群以康源公司的名义与天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亦登记在康源公司名下,康源公司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彭勇刚和肖大学并未购得灰市养猪场。肖大学称彭勇刚为康源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和控制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彭勇刚与康源公司为不同的民事行为主体,不能混同。因此,肖大学认为讼争土地和房屋系其与彭勇刚合伙购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肖大学在讼争土地和房屋上进行了扩建、维修、改造的问题,因肖大学未对此提出反诉,二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康源公司的物权请求权。
关于肖大学是否应向康源公司返还讼争土地和房屋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讼争土地和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的问题。2006年12月3日,胡元清、李金花与天门市粮食局所属的原天门市青山畜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肖大学、胡元清等人虽继续合伙经营灰市养猪场,但未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肖大学、胡元清等人与原天门市青山畜禽公司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后因康源公司取得了灰市养猪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康源公司与肖大学等人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康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当时的实际承包人肖大学邮寄限期腾退通知,要求肖大学在收到此通知七日内尽快与该公司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予一个月的搬离、腾退时间。但肖大学等人在2013年11月2日收到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康源公司办理续租手续,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肖大学等人应于2013年12月9日前搬离讼争土地和房屋。因何礼平、胡元清和陈元生已退出经营,应由肖大学搬离并向康源公司返还讼争土地和房屋。肖大学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讼争土地和房屋,应向康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讼争土地和房屋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
关于使用费的计算问题。康源公司提交的湖北天门鑫盛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灰市养猪场的年租金约为32万元。因肖大学等人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二审采信该评估报告,结合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肖大学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讼争土地和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月2.5万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关于肖大学支付给彭勇刚的100万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此款项系肖大学与彭勇刚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所述,肖大学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鄂96民终6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雄平 审判员 王兴无 审判员 汪丽琴
法官助理葛雅琴 书记员叶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