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肖某某之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东。
被告高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林某东、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林某东、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3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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