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安社区工作站翠庭居委会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柳,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被告隋某的诉讼代理人贾春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4月12日出具借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隋某辩称,被告因饭店装修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了被告三张信用卡,被告从卡中刷了40000元,后陆续偿还原告16000元。原告又在被告饭店取走现金2000元、价值7000元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女式包一个,总计还款26000元;2.2017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后出具的,双方没有算账,原告威胁被告按照事先写好的欠条抄写的。综上,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隋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一直未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金额是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17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以后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2017年4月13日给原告转账650元,2017年4月17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2017年7月11日给原告转账5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隋某共欠原告49000元,陆续偿还7000元,2017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2017年4月17日又偿还2000元后,给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没有被告捺印,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欠条和借条日期均为2017年4月12日,但欠条上有还款日期,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在2017年4月12日以后多次偿还原告借款,与原告所述事实明显不符,该欠条很有可能是原告不当取得的。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聊天记录(打印件)两页,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走电脑一台、女式包一个,应该折抵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7年9月30日从被告家中拿走电脑一台、黑色女式包一个,但主张是抵押物,待被告偿还借款后就返还。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隋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被告隋某以餐厅装修、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原告遂将三张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从卡中将钱刷出。2017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肖某某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青果西餐厅装修和设备(3张信用卡钱)。被告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隋某分三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3150元,通过朋友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合计偿还5650元。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隋某对以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隋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隋某辩称出具借条后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且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7000元的电脑一台及价值1000元的女式包一个,均应从借款总额40000元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调查,原告对收到被告还款5650元及拿走被告电脑、女包各一个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已偿还的5650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时已予以扣除,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而电脑及女包均系抵押物。因原告当庭认可已收到被告还款5650元,且还款时间均在被告2017年4月12日出具借据之后,故已偿还的5650元应从借款总额4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而不是2017年4月12日的意见,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否认从被告处取走的电脑及女包系抵偿的借款,对被告主张偿还的其他款项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5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认可自2017年4月12日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故被告应以未偿还借款本金34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34350元及利息(此款以34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由被告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魏彤
书记员: 吴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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