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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高军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红。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军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后,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000元,被告遂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肖某某工资柒仟元正(7000)”,并承诺同年5月30日前付清。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提供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劳务结束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现其未足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劳动报酬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军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肖某某垫付,被告高军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陆兵

书记员: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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