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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立与荆州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国立
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马明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国立,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州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5栋。
法定代表人:邓继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国立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机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肖国立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卫,被上诉人天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继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肖国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工机械公司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240700元,并驳回天工机械公司的反诉。
事实和理由:一、天工机械公司出具的是5万元借款收据及2万“暂借款”收据,加上2015年3月31日的财务对账明细、2015年6月11日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本案是借款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天工公司与肖国立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合同未生效。
既然是未生效合同,肖国立当然不需履行合同义务。
依照《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签发有出资证明书、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才是公司的股东,肖国立根本就不是天工机械公司的股东。
本案投资入股协议未生效、《公司章程》无肖国立需出资的规定,肖国立根本就不存在法定的出资义务。
一审判令肖国立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出资款,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肖国立参与天工机械公司经营管理,后因肖国立的财务印签章损坏,银行验印系统通不过,肖国立亦不愿补办印章,肖国立就不再分管天工机械公司的财务,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规定。
天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37万元为投资款定性准确。
肖国立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收据(2009年6月12日)明确载明30万元为投资款;虽然还有二笔载明是借条5万元、暂借款2万元,但只是会计记账的原则,将未缴纳完毕的7万元投资款记为暂借款科目。
肖国立提交的“情况说明”违反常理,没有说明借款目的,天工机械公司也没必要向第三人详细说明欠肖国立本金和年利率等,落款为“荆州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人名称为“荆州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少了“制造”二字。
会计审计报告证明肖国立投资款37万元为实缴股金,尚欠13万元股金未缴。
二、“投资入股协议书”因生效条款经过变更已生效,肖国立应当向天工机械公司缴纳出资13万元。
天工机械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后由公司出面与新股东肖国立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形式上、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虽然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但是从天工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肖国立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肖臻以公司财务负责人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
以上实际履行出资37万元义务的行为及实际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合同生效条款的变更,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肖国立应当向天工机械公司缴纳出资款13万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因此,即使情况说明为真,因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天工机械公司出具的返还股本金的欠条应当无效。
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关于财务印章的问题的证据系天工机械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后,经过双方质证,该事实认定程序完全合法。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工机械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其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12日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两名自然人,即申超和邓继星,各自认缴出资50万元,各占50﹪持股比例,邓继星担任董事长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5月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09年5月1日公司股东邓继星、申超在公司办公室就公司增资扩股事项进行了认真的商议,形成决议:同意本公司增资扩股,增加股本金50万元,由现在注册资本壹佰万元增至壹佰伍拾万元,每股为1元,同股同利。
荆州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签字:邓继星申超”。
2009年5月27日,天工机械公司与肖国立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荆州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肖国立按照甲方股东会关于增资扩股的决议,经与乙方平等、自愿的充分协商,就乙方投资参股甲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投资50万元人民币参股甲方,成为甲方股东,共同经营发展。
二、乙方参股到位后,甲方股本由原来的人民币壹佰万元增加至壹佰伍拾万元。
乙方持有甲方50万股。
每股1元。
占总股本的三分之一。
三、乙方成为股东后,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承担风险、享受权益。
四、甲方至2009年4月30日止累计亏损十万元,由原股东邓继星、申超共同承担,在以后的红利中扣抵直至弥补完毕。
五、本协议乙方投资额50万元实际投入到位之日起生效,并作为工商登记部门的备案依据。
”协议签订后,肖国立于2009年6月12日交付天工机械公司现金30万元,天工机械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系投资款。
肖国立还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天工机械公司交付50000元,天工机械公司出具了借条,于2011年2月16日天工机械公司交付现金2万元,天工机械公司出具了暂借款收据。
协议签订后肖国立即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具体负责财务管理,公司的财务支出必须加盖肖国立印章方能生效。
因肖国立50万元投资未到位,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014年12月,因肖国立的财务印签章损坏,银行验印系统通不过,肖国立亦不愿补办印章,不再分管天工机械公司的财务。
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因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形成诉讼。
肖国立起诉认为双方是借贷关系,天工机械公司应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24万元。
天工机械提出反诉,认为37万元是肖国立出资的股金,其还应补缴13万元股金。
一审法院认为,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乙方投资额50万元实际投入到位之日起生效,并作为工商登记部门的备案依据。
”根据双方约定,该协议书是附生效要件的协议书,肖国立在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投资37万元,尚有13万元未投资到位,故该投资入股协议书因此而未生效。
天工机械公司在收到肖国立支付的30万元款项后,出具了收据,载明系投资款;天工机械公司在收到肖国立分别支付的5万元和2万元款项后,出具的收据载明为借款和暂借款,但根据双方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肖国立在注入资金后参与天工机械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该37万元应认定为投资款。
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不构成民间借贷纠纷,而形成股东出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肖国立与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按双方约定,应出资50万元,但其在出资37万元后,未履行剩余13万元的出资义务,天工机械公司就此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天工机械公司反诉要求肖国立向其赔偿各种损失,因天工机械公司没有提交肖国立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判决:一、驳回肖国立的诉讼请求。
二、肖国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工机械司缴纳出资款130000元。
三、驳回天工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肖国立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肖国立的出资行为是源于其与天工公司的《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是肖国立个人的投资入股行为,并不是天工机械公司向肖国立的借款,肖国立称是天工机械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均应按该《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
《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肖国立自愿投资50万元人民币参股天工机械公司,成为天工公司的股东。
按此约定,肖国立应出资50万元投资入股天工机械公司,但其在出资37万元后,未履行剩余13万元的出资义务,肖国立的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肖国立未按《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足13万元的出资款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肖国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上诉人肖国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肖国立的出资行为是源于其与天工公司的《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是肖国立个人的投资入股行为,并不是天工机械公司向肖国立的借款,肖国立称是天工机械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肖国立与天工机械公司均应按该《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
《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肖国立自愿投资50万元人民币参股天工机械公司,成为天工公司的股东。
按此约定,肖国立应出资50万元投资入股天工机械公司,但其在出资37万元后,未履行剩余13万元的出资义务,肖国立的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肖国立未按《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足13万元的出资款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肖国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7元,由上诉人肖国立负担。

审判长:万冀松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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