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柳维丽、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蔡蕾、王力,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银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黄介西,总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红某、武汉银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丽、胡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到庭参加诉讼,银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2、确认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的银某·上林苑C幢22层6号房屋归肖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1日,肖某某与银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肖某某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的银某·上林苑C幢22层6、7号房屋。合同订立后,肖某某共计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余款待办理交房手续时支付。因银某·上林苑未通过综合验收,肖某某直到2016年才从银某公司拿到诉争房屋的钥匙,并对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17年8月,肖某某收到江汉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和民事起诉状,知晓胡红某向该院起诉要求肖某某腾退诉争房屋并支付租金。胡红某在诉讼中递交了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胡红某与银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决银某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该判决书的形成时间在2016年11月28日,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肖某某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胡红某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2009年6月2日,肖某某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2008年3月21日,肖某某签约时间在前;2、肖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肖某某已付绝大部分的购房款,余款未支付是因为该项目烂尾多年,至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且肖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且使用房屋,取得了房屋部分物的权能,享有占有权,比胡红某享有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应当优先收到保护;3、胡红某明知银某公司一房两卖、诉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却故意向人民法院隐瞒该事实,以名存实亡的银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显然具有侵害肖某某利益的恶意诉讼嫌疑,且银某公司在该案中没有到庭,法院是缺席审理的;4、在胡红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之下,法院只能就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及义务进行裁判,不能够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胡红某所有。综上,(2016)鄂0103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肖某某的民事权益,应依法全部撤销,请求法院支持胡红某的诉讼请求。胡红某辩称,胡红某与银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同已办理备案手续,胡红某缴纳了全部购房款,银某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日交付房屋,合同已履行完毕。肖某某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借贷的担保,双方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且银某公司已还清借款。肖某某没有与银某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其是私自占有房屋。综上,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7583号民事判决书合法、合理,没有侵害肖某某的合法权益,肖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银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的银某·上林苑商品房项目,属于银某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6月,胡红某与银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银某公司为房屋出卖人,胡红某为房屋买受人,银某公司将上述银某·上林苑C幢22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3㎡)出卖给胡红某;房屋单价为4890元/㎡,总金额为544404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于2009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出卖人未按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出卖人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胡红某于2009年6月2日向银某公司付款164404元,并于2009年6月8日与建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向建行贷款38万元付清下余购房款。同年10月20日,双方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备案号为市080003509)。2015年4月15日,银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胡红某。由于银某公司开发建设银某·上林苑商品房项目的行政手续不齐全、未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等原因,导致胡红某不能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胡红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银某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红某与被告武汉银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胡红某对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银某·上林苑”C幢22层6号建筑面积为111.33㎡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三、被告武汉银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胡红某办理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号“银某·上林苑”C幢22层6号建筑面积为111.33㎡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四、被告武汉银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红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16890.55元(以总购房款人民币5444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五、被告武汉银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红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5444.046元(以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44404元为基数,按1%计算)。”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另查明,2008年3月21日,肖某某与银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银某公司将上述银某·上林苑C幢22层6号房屋出卖给肖某某,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75704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银某公司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2016年12月,肖某某在未经胡红某、银某公司许可情况下,擅自进入诉争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占用至今。胡红某知晓后,要求肖某某停止侵害、返还房屋未果。2017年7月3日,胡红某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请求肖某某停止侵害、返还房屋。诉讼过程中,肖某某知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后,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2017)鄂103民初10093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2018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鄂103民初1009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肖某某撤诉处理。同年2月1日,肖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的(2016)鄂0103民初7583号民事案件,其诉讼标的是胡红某与银某公司针对诉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肖某某在该合同订立前与银某公司就同一房屋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与肖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肖某某具备该案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肖某某对7583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不知晓,且主观上没有过错,其于2017年7月3日后知晓判决内容后,向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诉争房屋,银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2009年6月与肖某某、胡红某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未提交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两份合同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但由于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重复,导致仅有一份合同的目的可以得到实现,因此双方产生纠纷,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份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问题,即哪一份合同应当优先得到履行,哪个买受人应优先取得合同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一房两卖情形下的合同实际履行顺序,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合同的订立、备案、房款交付和房屋交付等合同履行情况等各种因素综合权衡。本案中,肖某某为证明自己委托他人以董文杰名义向银某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某公司出具的载明“收到董文杰购房款336万元”的收据一份、该款项的银行支付凭证四份以及肖某某代理人对胡某作出的一份调查笔录。因收据载明的付款人系董文杰,证人胡某未按法律规定到庭作证,故肖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其事实主张不应采信,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红某于2009年6月与银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随后办理了合同备案,胡红某已付清购房款,且银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与胡红某办理了交房手续。综上,胡红某与银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办理了合同备案,已付清购房款,并接受了银某公司交付的房屋,银某公司除未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外,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而肖某某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未证明其占有房屋的合法依据。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后,本院认为胡红某基于买卖合同向银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应优先受到保护,肖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某某对诉讼房屋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肖某某可选择其他救济途径予以维权。因此,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未侵害肖某某的合法权益,肖某某请求撤销判决内容,并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原告肖某某已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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