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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廊坊市松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华卫云,系原告妻子。被告廊坊市松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安装木地板,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人工费,施工完毕,结算人工费,被告下欠原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下欠原告工时费2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时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松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并不知情,欠款凭证也非松北公司出具,松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责任。因欠款证明系杨某个人出具,其本人也开办有廊坊市哈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以松北公司名义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带有明显恶意,企图逃避自己的债务,并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松北公司,侵害我公司的名誉及合法财产权益,故该笔欠款如客观存在,依法应由杨某个人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杨某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松北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杨某仅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某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天津恒大温泉中心房间内铺木地板,每平方米8元整。协商一致后,原告进场施工,同年4月30日完工。2016年11月30日,杨某为原告书写证明:因肖某某在天津恒大温泉中心给廊坊市松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木地板,共计工时费贰万元整,于2017年1月15日还。杨某在证明人处签字,由松北公司盖章。又查明,松北公司已于2016年9月20日在廊坊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廊坊市松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遗失,声明作废。同年9月21日松北公司重新刻制了一枚公章,并在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面证明,廊坊日报,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证明在案佐证。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廊坊市松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北公司)、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卫云,被告松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慧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到天津恒大温泉中心铺木地板是杨某和其协商后确定的。杨某为其书写的证明,虽然形式上是证明,但是内容上杨某确认原告为天津恒大温泉中心铺装木地板的工时费为2万元。因为在证明中加盖松北公司的公章并非其有效公章,松北公司也不知此事,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属杨某个人行为。杨某属于借用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应由杨某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工时费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工时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韩凤国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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