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中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宗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柳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某某、被告三江运输公司、被告孙中皇、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药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5877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6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3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等3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88元;2、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秦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车辆行驶到崇阳县××国道××前××处,与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花费医疗费21924.66元(已支付),还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被告秦某某的车辆属于被告三江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中皇驾驶的车辆属于天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承运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处。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三江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秦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二、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我公司所属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四、在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中,我公司向原告肖国民垫付了费用5000元,我公司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全额返还给我公司。五、我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我公司要求返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需核对各项损失;2、驾驶员孙中皇负次要责任;3、对伤者的伤残程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孙中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天成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孙中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中皇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孙中皇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二、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三、我公司所属的鄂L×××××号中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四、我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1924.66元,要求原告返还我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2、驾驶司机孙中皇承担次责;3、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按30%承运人责任险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秦某某驾驶豫J×××××(豫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通城县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1505km+30m处,遇同向行驶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重型客车停车载客,因大雾能见度低,秦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J×××××(JL6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到鄂L×××××号重型客车(载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等人)的尾部后,豫J×××××(JL65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侧翻撞到黄英豪的房屋,鄂L×××××号中型客车侧翻撞到黎克文、余山定二人,致黎克文被撞出甩到停在路外孔六明的鄂L×××××号小客车上。造成黎克文当场死亡,孙中皇、余山定、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黄英豪、卢三何12人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崇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孙中皇驾驶中型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黎克文、余山定、甘林会、宋永付、雷西方、肖国民、黎团英、邹细桃、杜争文、王晓云、黄英豪、孔六明、卢三何13人无责任。”肖国民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7年6月27日,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肖国民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叁仟)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壹佰贰拾)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审理中,安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国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道路交通食宿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车辆鄂L×××××属天成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商业险期限是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期限是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事故车辆豫J×××××(JL657挂)属三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保单显示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购买了不计免赔。经核实,原告肖国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21924.66元+488.30元+2000元(续治费)=24412.96元;2.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19年×10%=24177.5元;3.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年×75天=6464.79元;4.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67天=5998.24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7.营养费:15元/天×67天=1005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1308.49元。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肖国民费用5000元,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肖国民医疗费16924.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秦某某负主要责任,孙中皇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肖国民无责任,秦某某驾驶的豫J×××××(JL657挂)号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7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中皇驾驶的鄂L×××××号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肖国民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70%,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即肖国民的损失71308.49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71308.49元×70%=49915.9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71308.49元×30%=2139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国民与被告秦某某、孙中皇、三江运输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天城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被告秦某某、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被告孙中皇、被告天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国民损失共计49915.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肖国民损失共计21392.55元;二、原告肖国民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返还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6924.66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秦某某和三江运输公司负担700元,由孙中皇和天成运输公司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