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民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肖国民,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唐少波,公司经理。
原告肖国民诉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2014年4月5日程继波经手的2笔,计款25308.05元、文路经手的79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支出凭证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程继波、文路经手以外的其他证据,虽然没有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审核,但其凭证上均有被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等其他员工的入库证明,其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釆信。
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本院认为,证人肖某除口头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外,还向法庭提供了其经手从原告处采购物品的支出证明单,即入库证明。证人肖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釆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釆购员肖某、程继波及出纳文路分别为其公司的酒店在原告经营的京山恒昌经营部赊购调味品及餐饮用品,共计162275.15元未付,其中,肖某经手5笔,计款72923元;程继波经手5笔,计款81452.15元;文路经手1笔7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其釆购员釆购的物品未经法定代表人审核为由拒绝给付下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提供的购物清单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数额未提出异议,且经公司保管员验收入库后出具支出证明单予以证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给付下欠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支出证明单因没有经过其本人审核,其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查,肖某、程继波为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文路为出纳,三人经手向原告赊购商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赊购的商品已经仓库保管员邓林红经手入库,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出售的商品,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肖某提供给原告的支出证明单及欠条是否需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审核,是被告内部的管理机制问题,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力,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国民货款162275.1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提供的购物清单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数额未提出异议,且经公司保管员验收入库后出具支出证明单予以证明,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给付下欠原告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提供的部分支出证明单因没有经过其本人审核,其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查,肖某、程继波为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文路为出纳,三人经手向原告赊购商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赊购的商品已经仓库保管员邓林红经手入库,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出售的商品,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肖某提供给原告的支出证明单及欠条是否需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审核,是被告内部的管理机制问题,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力,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国民货款162275.1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京山九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殷积长
审判员:汪烊
审判员:郑谦兵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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