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国权,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博物馆,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李华丽,该馆副馆长。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国权与被告松滋市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松滋市博物馆的负责人李华丽、委托代理人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89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月起,被告单位员工李华丽、廖华云等人以单位安全检查、办公室接待等事宜,向原告赊购烟酒共计欠款27895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着,遂依法起诉维权。
松滋市博物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当时的负责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导致没有及时付款,相关部门已对此作出了处理,现同意支付该款,请原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1月起,被告单位员工李华丽、廖华云等人以单位安全检查、办公室接待等事宜,向原告赊购烟酒共计欠款2789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赔偿损失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赊购商品的“记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市博物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国权27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肖国权负担29元,由被告松滋市博物馆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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