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肖某某支付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A区4-2-601号房系原告肖某某获得的拆迁还建房。2010年原告肖某某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谭登英。由于是拆迁还建房,当时房屋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9月28日,原告肖某某和谭登英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肖某某通过万家湖社区以还建调剂的形式将该房屋过户给谭登英之子李平,谭登英则欠原告肖某某购房款18000元,该款于办理好过户手续后给付原告肖某某。被告汪某某在该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由于是拆迁还建房,且社区将该房屋调剂给他人,所以原告肖某某无法及时获知该房何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上半年,原告肖某某得知该房已过户到李平名下,且李平已将该房转卖给他人,并准备与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当即通过被告汪某某找到谭登英,要求谭登英支付所欠购房款。但谭登英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肖某某认为,被告汪某某在协议书上保证人处签字,就应该对谭登英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来院。
被告汪某某辩称:1.协议书上保证人处的签字系被告汪某某本人所签,因当时村委会要求在原告肖某某和谭登英之间的协议上须有中间人签字,被告汪某某作为谭登英之子李平前妻汪芬的舅妈,才作为保证人签了字,协议签订后由于李平经营不善和汪芬之间发生矛盾,二人后已离婚,被告汪某某实际上相当于给汪芬作担保,责任应由汪芬承担;2.协议书上并未无明确的如谭登英不付款则由被告汪某某付款的明确约定,故被告汪某某不应承担向原告肖某某给付房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于2010年与案外人谭登英签订协议一份,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A区4-2-601的房屋卖给谭登英。2010年9月28日,原告肖某某作为甲方和谭登英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位于万家湖A区4-2-601房卖给乙方,原欠购房款捌仟元,现乙方同意另外增加购房款壹万元整,即共欠甲方购房款壹万捌仟元,此款于乙方拿到房产证时支付。二、甲方协助乙方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平名下,办理过户所需税款由乙方承担。肖某某在甲方处落款,谭登英在乙方处落款,汪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后李平将涉案房屋卖予李三清、张娟。2016年4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平名下,2016年5月3日,该房屋变更登记至买受人李三清、张娟名下。因谭登英至今未向原告肖某某支付18,000元购房款,原告肖某某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汪某某向其支付该部分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应属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汪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肖某某与谭登英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即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肖某某主张被告汪某某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与谭登英签订的协议明确的主债务为谭登英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购房款18,000元,履行时间应为李平拿到房产证时。因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至李平名下,并于同年5月3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可以明确李平在该期间拿到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相应的,谭登英向原告肖某某支付18,000元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亦已届满。基于谭登英未履行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肖某某可以要求债务人谭登英履行该笔债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肖某某选择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其支付18,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在向原告肖某某支付18,000元后,则有权向谭登英追偿,并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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