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庆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柱
李某柱的
马诚隆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庆,现住大庆市肇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业主,住青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柱,身份证号×××,个体业主,住青冈县。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举,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诚隆,个体业主,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建彬,职务经理。
上诉人肖国庆、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石、上诉人李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刘文举,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刘文举,上诉人马诚隆的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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