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国安,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原告肖国安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09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烟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城北办事处盛滩村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原告肖国安相撞,造成原告肖国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国安无责。原告肖国安经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应)公(法临床)鉴字(2014)第037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国安所受损伤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其治疗康复时间24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一人护理100天,继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预付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91000元全部用于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未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肖国安系农村居民,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849元。
还查明:原告肖国安受伤后各项损失有: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91111.58元(被告徐某某垫付91000元);医护用品及检查费用91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伤残赔偿金10849元/×20年×20%=43396元;误工费,原告肖国安属农村居民,应比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10849元/年÷365天×240天=7133.58元。护理费未能提交相应具体护理人员情况的证据,应当比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849元/年÷365天×100天=2972.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17994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北省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在分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责,故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肖国安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医护用品及检查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肖国安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国安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国安的医疗费损失,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徐某某已实际支付91000元,其在本案中未诉求,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国安受伤后的损失有:医护用品及检查费919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7133.58元、护理费2972.32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130.9元。由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肖国安受伤后超出交强险范围所支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肖国安承担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或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朝辉
书记员:黎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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