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陈海波
郭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杨明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51号3门。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款4,313.00元是否合理。原告肖某某所有的黑EZK90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坏,花车辆修理费4,313.00元,被告郭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修车款4,3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31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313.00元。两项合计4,3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款4,313.00元是否合理。原告肖某某所有的黑EZK908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坏,花车辆修理费4,313.00元,被告郭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修车款4,3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31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车辆维修费2,313.00元。两项合计4,3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书记员:袁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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