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曹波,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张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涂桂华原系黄石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03年期间,黄石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的房屋租赁给原告肖某某。之后,原告肖某某将该房屋的一半租赁给被告吴某某,口头约定每月租金80元,被告吴某某交付2个月租金160元。2007年11月13日,黄石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肖某某、涂桂华,并签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石市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土地面积93.81平方米、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2001窑字第××号)转让给原告肖某某和涂桂华共同所有,2007年11月26日原告肖某某付清了购房款3000元。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年,每月租金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因此,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房屋;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的租金960元,并按每月80元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23日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之日逾期腾退房屋的占用费(截止2015年1月23日起的占用费2240元,以后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租金960元;
二、被告吴某某将原告肖某某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肖某某;
三、被告吴某某按每月80元支付原告肖某某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占用费2240元;法院判决生效确定之日逾期腾退房屋的占用费按80元每月继续计算至房屋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决定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向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书记员: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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