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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曾某某、湖北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汪明磊,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和解、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领取文书。被告:曾某某。被告:湖北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肖邹路。法定代表人:左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刘威,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盛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华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代理权限:和解、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某公司以及被告曾某某立即向原告分别支付下欠的劳务费9279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盛旺公司在下欠乾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盛旺公司将位于孝昌县老孝花大道与汇通大道交汇处的金上海国际广场住宅区3#、5#、6#楼上部分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湖北博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琛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曾某某以原博琛公司的名义将承建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到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进行结算,被告曾某某欠原告劳务费9279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某某及原博琛公司催要,但对方以发包方被告盛旺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拖延拒付。另查明,原博琛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被告乾某公司,应依法对变更前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乾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具体事实是,我公司没有承建被告盛旺公司的3、5、6号楼的项目工程,也没有与被告盛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也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曾某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项目经理,我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不相识,我公司并没有授权给曾某某这些项目的施工,我公司没有将本案涉及的工程与被告曾某某或者是本案的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称与我公司的代表杨光威进行了项目结算,我公司也没有此人,本案的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是收到本案传票后才知道所谓的劳务费用,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2.对于他人冒用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报案。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某辩称:我是代表被告乾某公司(原博琛公司)请员工在工地干了活,而且我与被告乾某公司(原博琛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盛旺公司辩称:1.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的案由是劳务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盛旺公司与被告乾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方要求支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乾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金上海国际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据四欠条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虽然证据二中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原博琛公司的公章,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存在效力瑕疵,但本院结合证据二中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中的补充协议上所加盖的双方公司公章均可以证明曾某某有代表原博琛公司的资质,而证据二、三与证据四中的欠条协议相互印证,构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盛旺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金上海国际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核查,金上海国际广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确系可以证明盛旺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3、5、6号楼发包给曾某某,而曾某某借用原博琛公司资质承包的事实。结合证据二、三,原博琛公司将资质借与被告曾某某组织工人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盛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核查,此欠条确系是曾某某在到信访局后与原告所立,时间并无矛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曾某某借用原博琛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盛旺公司位于孝昌县老孝花大道与汇通大道交汇处的金上海国际广场住宅区3#、5#、6#楼上部分及地下室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曾某某以原博琛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曾某某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279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原博琛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变更为被告乾某公司,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乾某公司承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湖北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被告湖北盛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汪明磊、被告曾某某、被告乾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盛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为被告曾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曾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曾某某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曾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92790元未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博琛公司将资质借与被告曾某某使用,应当与被告曾某某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因原博琛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乾某公司,其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被告乾某公司承担。被告盛旺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曾某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盛旺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曾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盛旺公司辩称与原博琛公司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方要求支付完毕,但盛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北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肖某某劳务费9279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盛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某及湖北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共计10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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