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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美英。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某甲李美英。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某乙李美英。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
代表人肖某某,该卫生室执业医师。
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李美英、成金城、成天宇、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成家礼与居住在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的肖唐武在湖南娄底工地相识。2014年初,成家礼(家中欠他人债务未还)随肖唐武到肖唐武家过春节。同年1月31日早晨7时许,成家礼因突感胃腹部疼痛,在肖唐武提醒和陪同下,到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就诊。接诊医生肖某某询问成家礼疼痛部位和相关胃病史后,进行了检查和诊断,初步认定是胃部不适,遂开具用药处方山莨碱(654-2)六片和氢氧化铝一瓶,当即让成家礼吞服两粒654-2药丸,并医嘱若还有不适到医院治疗。后成、肖二人离开卫生室返回肖唐武家中。到家后不久,成家礼出现抽搐伴无力等异常症状。肖唐武返回卫生室告知肖某某,肖某某随即赶赴肖唐武家中。二人到达时,成家礼呼吸心跳已停止。肖某某对成家礼施人中强刺激及心脏胸外按压十分钟左右,成家礼仍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显示:成家礼因先天性窦房结动脉狭窄及肌桥致心源性猝死。2014年7月29日,黄石市医学会受阳新县卫生局委托作出黄石医鉴(2014)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分析意见为:××患者首诊时对血压、心率等生命体征检查不到位,没有病历记载,××情严重程度评估不准确,××,××疾患,存在误诊,但口服654-2为常规用量,无证据支持其导致心源性猝死;××情加重,医方再次出诊时患者已心跳呼吸停止,但医方未携带抢救药品,心肺复苏仅行胸外心脏按压未行人工呼吸,心肺复苏操作不规范,医方以上诊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患者返回住所出现抽搐并有意识障碍,符合阿斯综合征表现,××理学基础,心源性猝死是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所致。在审理过程中,经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由湖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1月12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字(2016)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承担轻微责任;分析意见:患者“先天性窦房结动脉狭窄及肌桥”是导致心源性猝死的主要原因,××所致;而医方没有履行相应诊疗义务,如测血压、听心率等,不排除患者就诊时存在血压、心率或心律异常的临床表现被遗漏,××情的分析与判断,对此医方承担轻微责任。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为集体所有性质的村卫生室医疗机构,负责人为肖某某,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全科医疗科。阳新县卫生局核准登记的执业有效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成家礼生前户籍所在地为通山县××××组,属农业户口,其去世前主要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所得。2010年7月1日起,成家礼在通山县通洋镇南门桥社区租房,并与通山德行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模工劳务(合同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3年1月至6月,成家礼在该企业领取劳动报酬,2013年7月,该公司因设备大修改造放长假),此后也曾在湖南省娄底等隧道工地务工。成家礼与李美英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与其一起居住。成家礼父母均已去世。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确实存在过错,构成医疗事故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省、市两级医学会认定,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对李美英等三人要求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省、市两级医学会同时认定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或轻微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所致,××是村级卫生室技术水平无法诊断的,且患者就诊时主诉为胃痛,××用药可能导致患者心源性猝死。××的部分异常临床表现,××情的分析与判断,且在随后的抢救过程中措施不规范,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诊疗过失是成家礼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医疗事件发生时,医方诊疗执业期限已过,故综合认定医方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提出患者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必然联系或因果关系,医学会技术鉴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已尽到诊疗义务,对患者的死亡结果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承担20%赔偿责任。李美英等三人提出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肖某某属于村卫生室的医务人员,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此不予支持。成家礼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成家礼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其在户籍住所地以外的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成金城(8岁)、成天宇(不满1岁)均系未成年人,一直随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二人抚养费均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280元)计算至18周岁,为87,920元(6,280元/年×10年÷2+6,280元/年×18年÷2),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交通食宿费没有正式票据证实,但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酌定为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亲属的职业及正常收入,但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确实多次来往于阳新、通山两地,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4,400元,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应承担20%即1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综上,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应赔偿李美英等三人各项损失122,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美英、成金城、成天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880元;二、驳回李美英、成金城、成天宇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患者就诊当时的‘腹痛’是因急性冠脉综合征所致的疼痛,××误诊的过失,而患者‘先天性窦房结动脉狭窄及肌桥’是该级医疗单位的技术水平无法诊断的”。

本院认为:李美英等人主张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肖某某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对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肖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成家礼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石市医学会、湖北省医学会分别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均是证据,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作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为当地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肖某某作为农村基层医务人员,医疗能力存在一定局限性。现有证据证明,××所致。××已经远远超出了村级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技术水平的能力范围。况且,成家礼求诊时,××史,结合其疼痛部位,在当时的条件下,肖某某不可能发现成家礼系××发作。肖某某根据成家礼的陈述,××的药剂,××情不符,但该药剂与成家礼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同时,肖某某还嘱咐成家礼去正规医院就诊,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之后,肖某某接到肖唐武求救,立即上门对成家礼进行急救,也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的执业资格证到期未审核的过错,属于卫生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成家礼死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李美英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愿意对成家礼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肖某某是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的医务人员,不宜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成家礼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外务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家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74,400元,由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赔偿10%即5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由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一并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李美英、成金城、成天宇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村卫生室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美英、成金城、成天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李美英、成金城、成天宇负担1,833元,阳新县兴国镇宝塔湖村卫生室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李美英、成金城、成天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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