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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和平、丁某某诉舒卫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和平
罗深艺(广西国贵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舒卫某
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和平。
原告:丁某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卫某。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和平、丁某某与被告舒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平、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深艺,被告舒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和平、丁某某与被告舒卫某间口头达成的《沙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肖和平、丁某某依照被告舒卫某的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舒卫某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人民币282,800元。但双方口头达成的《沙石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协议》上均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肖和平、丁某某要求被告舒卫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舒卫某辩称已还款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肖和平、丁某某货款人民币28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和平、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舒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肖和平、丁某某与被告舒卫某间口头达成的《沙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肖和平、丁某某依照被告舒卫某的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舒卫某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人民币282,800元。但双方口头达成的《沙石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协议》上均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肖和平、丁某某要求被告舒卫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舒卫某辩称已还款5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肖和平、丁某某货款人民币28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和平、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舒卫某负担。

审判长: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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