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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启德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启德。
委托代理人李沐源,河北李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兆琪,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启德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沐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兆琪、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与河北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7月9日,徐力新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沧州恒大城首二期A标段(11号、12号、地下车库工程)与肖启德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未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肖启德依约带队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副经理高丛签字,确认原告肖启德已完成现有工程量80%,应付工程款80%(246万元)的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副经理王成林与原告肖启德委托代理人余德安就恒大城12#楼周边车库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应付工程款58.7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李志江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肖启德增项人工费7456元、拖欠原告肖启德增项材料费16018元、拖欠原告肖启德因被告建筑材料和建筑机械不到位造成的误工损失202万元、拖欠原告肖启德因被告建筑材料和建筑机械不到位造成的租赁损失638514元、拖欠原告肖启德因被告原因给付工人夜餐补助费4460元。原告肖启德因该工程租车费1200元、临时用工及垫付款60856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共计5795504元,被告未付。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清单,签证单,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沧州恒大城首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徐力新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沧州恒大城首二期A标段(11号、12号、地下车库工程)与肖启德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有效,原告肖启德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对拖欠原告款项予以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徐力新是中太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工程被告已转让给中太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无权索要误工费”,理据不充分,原告已就该款项实际支付给施工人,原告有权索要。综上,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启德工程款、误工损失、增项材料费、夜餐补助费、租车费、临时用工及垫付款等,共计5795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0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吴德军

书记员: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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