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教育体育局
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隋振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海林市教育体育局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肖某从未在被告海林市教育体育局上过班,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依据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案属于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海林市教育体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肖某从未在被告海林市教育体育局上过班,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依据2011年11月1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案属于与安置有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海林市教育体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宫立军
审判员:石秀华
审判员: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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