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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刘国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栾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薛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玉田县。
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贾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志刚,该公司司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栾泽军、薛志刚、刘国芝、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栾泽军、薛志刚(亦为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芝和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636QK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职教中心路段驶入逆向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栾泽军驾驶的冀BU6699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B2L89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冀B2L892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被告薛志刚驾驶冀BQ701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栾泽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志刚承担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7.41元、车辆损失25593元、评估费770元、停车费1600元,合计28650.41元,故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刘国芝未予答辩。
被告栾泽军辩称:其系被告刘国芝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
被告薛志刚辩称:其是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冀BU6699号车在投保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三分之一,超出部分承担15%,诉讼费用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冀BQ701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636QK面包车由南向北沿112线行驶到遵化市职教中心路段驶入逆向车道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栾泽军驾驶的冀BU6699重型平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636QK面包车又与由北向南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冀B2L89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北向南被告薛志刚驾驶的冀BQ7019重型自卸货车与冀B2L89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栾泽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志刚承担与冀B2L89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686.41元。冀B2L892轿车系原告肖某某所有,该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25593元,原告开支评估费770元。另原告开支施救费1600元。另查,冀B636QK面包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U6699重型平板货车系被告刘国芝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栾泽军系被告刘国芝雇佣的司机;冀BQ7019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已过期,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被告薛志刚系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冀B636QK面包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U6699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冀BQ701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栾泽军、薛志刚、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686.41元、车辆损失25593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770元、施救费16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6.41元、车辆损失25593元、评估费77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28649.41元。冀B636QK面包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U6699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Q701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交强险规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的90%。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损失28649.4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2228.8元,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损失2228.8元。
二、原告肖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196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计153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计329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0%,计2965.01元,由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5%×10%,计329.45元。
综上,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53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552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2965.01元;由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2558.2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2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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