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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某某、肖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兵(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肖某某之女婿,被告肖某某之夫。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付家堰乡村3组,身份证号xxxx。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肖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肖春文的银行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作出(2016)鄂0529民初6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肖某某在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90000.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兵、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肖忠伍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66880.00元,并判令其中88960.0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肖忠伍于2016年5月22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亲属损失共计293073.00元。该赔偿款已全部打入被告肖某某的账户。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分割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涉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性质系交通事故责任方对死者家庭直系血亲的精神抚慰和生活补助,原则上应扣除安葬死者各项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归死者家庭直系血亲共有。但被告肖某某现随其小女肖某某生活,肖某某对其尽义务较多。原告肖某某因未与其母共同生活,尽义务相对较少。故涉案赔偿款的剩余部分本院参考二子女对父母各尽义务以及肖某某今后生活所需酌情分割如下:肖某某45%、肖某某30%、肖某某25%。
由于肖忠伍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肖某某支付,肖某某用于安葬其父肖忠伍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该费用和退还车主李家明垫付的丧葬费以及为主张涉案赔偿款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均应从涉案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领取的涉案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肖某某43384.53元(293073.00元-26865.00元-50000.00元-42669.90元=173538.10元×25%)。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00元,减半收取1457.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457.00元;被告肖某某、肖某某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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