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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熊中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中南。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立新,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熊中南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中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兰、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熊中南驾驶鄂G×××××三轮摩托车,在临江乡临江村委会路段时,将行人原告肖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华容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中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2,216元,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90日,鉴定费1,900元。被告熊中南已先行分三次赔偿总计3,200元。原告肖某某受伤前从事搬运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形成本案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熊中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肖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熊中南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16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护理费499元(26,008元/年/365日×7日)、误工费6,413元(26,008元/年/365日×90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748元,扣减被告熊中南已支付3,200元,原告肖某某实际还应获得赔偿14,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中南赔偿原告肖某某14,54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肖某某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216元有误,更正为花去医疗费7490。9元,由上诉人熊中南支付。其他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中南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上诉人肖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熊中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7天,期间医疗费已由上诉人肖某某支付,出院后被上诉人肖某某自行花费医药费2216元,但其未提供病历等资料相佐证,对此费用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肖某某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并不构成伤残,即鉴定主要项目未成立,故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上诉人熊中南全部承担,本院酌情由上诉人熊中南承担300元。被上诉人肖某某的伤情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其仍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及误工损失日90日,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肖某某未提书面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熊中南上诉认为不存在后期治疗费以及应当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2周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护理费499元(26,008元/年/365日×7日)、误工费6,413元(26,008元/年/365日×90日)、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32元,扣减上诉人熊中南已支付3,200元,被上诉人肖某某实际还应获得赔偿10,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熊中南赔偿被上诉人肖某某10,732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357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63元由上诉人熊中南承担63元,被上诉人肖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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