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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锋(系原告肖某某之子),男,住英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锋、赵颖,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743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101元、交通费1786.5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864元,共计11709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驾驶川A×××××(假牌)小型客车由草盘地镇往桃花冲景区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事故发生后,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徐某驾驶川A×××××(假牌)小型客车由草盘地镇往桃花冲景区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草××地镇桃花××风景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肖某某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肖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
另查明,1、肖某某系农业户口;2、徐某驾驶的川A×××××(假牌)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徐某垫付了鉴定费2601.1元(含鉴定检查费1061.1元)及部分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4、肖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椎爆裂伤后功能障碍构成8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用约16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对肖某某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中南[2017]法鉴字第60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某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24,双方当事人对此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案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24。
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704.5元(含后期治疗费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18101元(31462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残疾赔偿金48864元(12725元/年×0.24×16年);9、鉴定费4101.1元(含鉴定检查费1061.1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9213.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徐某驾驶川A×××××(假牌)小型客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86.5元,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过定损评估,其提交的摩托车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作出了改变,故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601.1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213.6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2601.1元,由被告徐某承担106612.5元。被告徐某垫付的费用6601.1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612.5元,扣除徐某垫付的费用6601.1元后,被告徐某仍应赔偿100011.4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

书记员: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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