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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方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方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方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方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云国偿还借款475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下午1时许,原告和被告及胡知文、冯金朋等人在英山县民政局维修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拆脚手架,开工不久,被告从漂板上跌落受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无钱交住院医疗费用,向原告借款47550元,被告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47550元借条一张。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方云国辩称,一、方云国出具的借到肖某某47550元的借条的性质是“名为借贷,实为先予支付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金”,该借条应当等待方云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进行法定抵销,尔后由原告和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方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差额。肖某某和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是共同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方云国是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不能确定时,肖某某和湖北鲁智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方云国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应肖某某的要求,肖某某也应鲁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借据,该资金来源于鲁智公司,其用途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表明了是用于方云国的医疗费。方云国不否认收到该笔“名为借贷,实为先予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对于该笔款项根本不存在纠纷,完全可以待方云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而进行法定抵销。原告纯粹是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其诉讼费用完全由肖某某自负。二、原告的民事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控制方云国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而拒不提交法庭,原告故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因此,方云国请求人民法院对肖某某依法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本案必须以方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方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必须等待其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鉴定,目前,方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尚未立案,更尚未审结,根据《民诉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方云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方云国向本人借款47550元。被告方云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该借条中方云国是经手人,没有载明是借款人、还款日期、还款人是谁、借款的具体用途;②对借条的性质有异议,形式上是借贷,实质上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先行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借条上的“经手人”就是拿到该47550元款项的人;且在本院审理的(2018)鄂1124民初162号保险纠纷一案中,方云国将该借条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七,拟证明方云国向肖某某借到现金47550元,并经庭审调查,当事人均认可方云国借到该款项后用于治疗自己伤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方云国、胡知文、冯金朋等人在英山县民政局维修改造项目工地施工拆除脚手架时,被告从漂板上意外跌落受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到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云国没钱治伤,住同一个村的原告肖某某基于人道主义借钱给被告治疗伤情,被告方云国在英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4民初162号保险纠纷一案中亦承认是向肖某某借钱治伤,共计借款47550元,并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亲笔书写了47550元借条一纸。被告该借款是用于治伤,所以借条没有约定写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来,双方发生纷争,肖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方云国偿还借款47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云国和原告肖某某常常在一起做事,2017年11月26日,被告在英山县民政局维修改造项目工地拆除脚手架时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借钱给被告治疗伤情,被告方云国出具了47550元借条一纸,该事实清楚;被告抗辩该借款是“名为借贷,实为先予支付部分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合事实,而方云国即将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本案必须以方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要求中止本案诉讼,而到目前为止方云国对其人身损害赔偿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肖某某先前拿走方云国的住院发票两张、用药清单等材料,经本院训诫后已退还;且方云国在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第二次审理(2018)鄂1124民初162号保险纠纷一案中,将其作为证据及时提交法庭进行了质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云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4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方云国负担35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立钧

书记员: 吴新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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