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高,系二原告的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号世纪广场**幢**楼*座。法定代表人:马罗矶,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52511H。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本息合计22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自所有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未还本金额2%每月向我方支付逾期利息;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我二人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22日,我二人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借给周某某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计12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20%,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需按借款利息的2倍向我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为上述所有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即本案原告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我方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1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尚欠2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附《周某某偿还肖某某借款明细》一份,其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双方发生的借贷资金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无现金支付的记录,请合议庭严格按照银行转账凭证上确定的金额来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并对原告自认已经偿还的部分优先认定用于偿还本金。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请合议庭依据银行转账凭证确定的出借日期予以认定。同时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在法定范围内计算合理利息。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部分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法定界限,不应当得到支持。3、合同中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此费用。4、《周某某偿还肖某某借款明细》载明:2015年5月25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400000;2016年1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还款40000元;2017年4月14日还款10000元,以上合计1050000元。原告肖某某、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肖某某、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款担保协议》两份(原件质证),拟证明:1、2014年3月11日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期限外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两倍计算;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限内的借款年利率为20%,期限外的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两倍计算;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银行往来流水账目清单(原件质证),拟证明:原告肖某某、蔡某某向被告转款1200000元,被告还款1000000元的记录。证据四、原告肖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借款纠纷的计算清单,拟证明:自借款之日到2017年8月18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6334.71元,逾期利息104289.73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融通融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肖某某、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系其单方作出的计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肖某某、蔡某某(甲方也称“出借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也称“借款方”)、融通融资公司(丙方也称“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两原告借给周某某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2014年9月22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两原告借给周某某70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上两份协议均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利率为年息20%;借款期限届满时,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应向甲方承担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借款本息及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追偿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因本合同效力、履行及解除等事项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借给被告周某某50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借给被告周某某700000元。现因被告周某某尚未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两原告偿还第一笔500000元借款的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向两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向两原告偿还第二笔700000元借款的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向两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先后向两原告支付利息11次,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支付25000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25000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60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付22167元;2015年7月3日支付35000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21333元;2015年1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1556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利息330056元。以上被告周某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两原告均予以认可并提交银行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两原告认可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两笔借款的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合计240000元均已付清,包含在上述利息中。逾期利息均自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以借款期限内利率的2倍即40%计算支付到2015年10月28日止,数额为90056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尚未支付。同时查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费为159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肖某某、蔡某某两次借款合计1200000元,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逾期利息,原告肖某某、蔡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另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丙方(即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同意对乙方(即被告周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即两原告)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追偿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故当三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两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一、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1200000元,并提交了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书面辩称依照银行转账凭证上确定的金额认定实际出借的金额,由此可见被告融通融资公司认可被告周某某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1200000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周某某已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330056元,并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偿还的金额,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书面辩称对两原告自认已偿还的部分优先认定用于偿还本金,且提交《周某某偿还肖某某借款明细》主张合计偿还了本金10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的40000元、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的10000元,两原告主张该款项偿还的是2015年10月28日之前应当偿还的逾期利息,被告融通融资公司主张该款项偿还的是本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某某合计向两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0元、利息330056元,故被告周某某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综上所述,两原告既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也可以要求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问题。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20000元,连带支付自所有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未还本金额2%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融通融资公司辩称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依法在法定范围内计算利息,且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和两被告在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中均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0%,逾期利息以借款期限内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即为40%。1、关于已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三方约定借期内以年利率20%计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20000元,因被告周某某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及支付问题。
原告肖某某、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融通融资公司遂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①关于已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周某某自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以借款期限内利率的2倍即40%计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合计支付利息90056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年利率36%,本院将已支付的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调整为36%,则经计算(以各阶段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具体计算清单另附卷),截止2015年10月28日应支付的利息为60361元,故被告周某某所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的数额为29695元。②关于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10月29日起未向两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则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金额为80877元,上述第②点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29695元在此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周某某仍应向两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51182元。另后续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以24%的年利率,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借款期限及利息起算点均与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的转账日期相一致。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自所有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未还本金额2%每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融通融资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中均约定“丙方(即被告融通融资公司)同意对乙方(即被告周某某)上述借款本息及因此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两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费1590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关于担保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因两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蔡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蔡某某连带偿还截止到2017年7月4日的利息51182元,并连带偿还以200000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三、被告周某某、被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蔡某某连带支付保全费1590元。四、驳回原告肖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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