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永中,男,汉族,五峰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州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负责人:郭红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系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永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州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刘永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4235.09元(不含被告刘永中垫付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3时50分,被告刘永中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E×××××号小型轿车,沿汉川市沉湖镇先锋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集村与先锋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肖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4028.48元(刘永中垫付2000元)。2016年8月1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刘永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约1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永中和肖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肖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7:3计算,分别由肖某某承担30%,刘永中赔偿70%,即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肖某某和刘永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肖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在辩称意见中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结合庭审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28.48(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8115元[按实际工资2705元/月×3个月(按法医鉴定)]、4.护理费2559.29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8天)、6.营养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按法医鉴定)]、7.残疾赔偿金3246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12年×10%)、8.交通费1000元(凭票据酌定)、9、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67963.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8951.7元(含医疗费9816.21元、已扣减非医保费4212.2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9012.27元,由原告承担2703.68元(占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2310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非医保费、鉴定费),由被告刘永中赔偿3998.59元(含非医保费2948.59元、鉴定费99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刘永中实际垫付的25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6796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1261.7元(包括交强险58951.7元、第三者责任险231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703.68元,由被告刘永中赔偿3998.59元;
二、被告刘永中应赔偿原告肖某某3998.59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肖某某1498.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永中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刘永中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有合法的驾、行资质;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费用情况等;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及发生的鉴定费用; 证据八、居住证明、购房合同、人口普查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受伤前随其子在城镇居住、务工,已融入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投保单,证明医保审核等免责条款投保人刘永中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告知义务; 证据二、医保审核计算书,证明应核减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212.27元。 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