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汪某某、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闻馨,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合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中山南路476号瓷都国际华城2栋2-1号。
负责人:梁怡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5号。
负责人:刘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流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被告汪某某,被告兴达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物流景德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8,988.76元(医疗费1,605.4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76,316元、护理费8,057.3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复印病历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汪某某驾驶赣H×××××重型牵引车牵引鄂A×××××车在沌口路万家湖南路路口与骑行两轮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2016年11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赣H×××××重型牵引车(鄂A×××××)所有人为被告兴达物流,被告汪某某系职务行为。原告肖某某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38天。2017年2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90日,误工时间180日。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尽量满足原告肖某某请求,事故应由被告兴达物流承担,被告汪某某未垫付费用。
被告兴达物流答辩称: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够赔付部分由被告兴达物流承担,对承担被告汪某某用工主体责任无异议。
被告兴达物流景德镇分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肖某某医疗费部分的非医保药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2.后续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费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5元,护理费应以60天计算,误工费应以1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肖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经本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本院视为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非医保用药鉴定可视为其单方提交的证据,但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现举证期限已届满,本院不再认定。原告肖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护理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达物流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急救中心273.10元发票,原告肖某某无异议,被告汪某某认为该费用由被告汪某某垫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汪某某在答辩时也称其未垫付费用,该发票由被告兴达物流提交,本院视为被告兴达物流垫付,该发票实际支付情况被告汪某某、被告兴达物流可另行主张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通用条款,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达物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责任免除进行了明确告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兴达物流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庭后提交的投保单、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汪某某驾驶赣H×××××重型牵引车牵引鄂A×××××车在沌口路万家湖南路路口与骑行两轮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2016年11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赣H×××××重型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兴达物流景德镇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肖某某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131,605.46元、急救费273.10元,其中原告肖某某支付1,605.46元,被告兴达物流垫付130,273.10元。2017年2月2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90日,误工时间18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肖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肖某某系家庭户,自2009年8月26日起居住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建华社区,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肖某某复印病历花费3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汪某某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05.46元、被告兴达物流垫付的医疗费130,273.1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0.3×20年=176,316元)、护理费8,057.3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为各570元(15元日×38日=57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8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7日,误工费本院计算为7,133.33元(2,000元月÷30日月×107日=7,133.33元);结合原告肖某某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的病历复印费3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7,705.19元(1,605.46+130,273.10+25,000+176,316+8,057.3+1,800+570+570+380+7,133.33+6,000=357,705.19),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元(357,705.19-120,000-1,800=235,905.19元),合计355,905.19元,超出部分共计1,800元由被告汪某某的用人单位被告兴达物流负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兴达物流垫付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兴达物流应负担的1,800元从中抵扣。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227,432.09元(355,905.19-130,273.10+1,800=227,432.09),返还被告兴达物流128,4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227,432.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28,473.1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元,由被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王淑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