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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义,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沧州分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达沧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由博达沧州分公司开发的三里家园24-2-103、24-2-804、24-2-1402三套房产是原告所有。2、撤销对异议申请人所有的上述三套房产的拍卖。3、停止对上述三套房产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依据(2015)沧民初字第213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开发的三里家园24-2-103,24-2-804,24-2-1402三套房产,并对上述房产拍卖,原告对贵院查封及拍卖不服,向贵院提起异议申请,贵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7)冀09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该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涉案三套房产应为原告所有。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网签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三里家园小区24-2-103,24-2-804,24-2-1402三套房产并交付全部购房款。经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沧州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房产已经拍卖完毕交付买受人,对该行为无法进行撤销,更谈不上解除查封的问题。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裁决书,本案的第三人在该仲裁案件中已经明确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由来是由于与张军洪之间有借贷关系而产生,而通过张军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之间其与肖某某银行交易记录,张军洪向原告银行转款20335000元,而与原告所称的购房款支付的期限是发生在2014年4月-6月之间,打款金额970万元,从以上交易数额的差额可以看出张军洪或者博达沧州分公司不可能存在欠本案原告借款,进而其以借款作为基础的商品房买卖。该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另外,其认为本案属于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当庭增加的内容且与其诉讼请求从法律性质上不相同,法庭不应作为审理内容进行审理。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
2、沧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
3、沧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中第三人的答辩可以看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形成是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主要基于裁决书的第2页代理人于峰的答辩,而根据庭前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张军洪与原告之间存在巨额银行交易记录差额,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主要集中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从该事实可以看出,无论是张军洪还是当时所在的公司均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本案原告在该仲裁案件中未提及借款是否具有利息问题,不存在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称的购房款并没有交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基于原告所诉称的与张军洪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而签订的,原告主张房款全部支付给张军洪个人,博达沧州分公司不认为其为公司债务,而张军洪收取的金钱作为购房款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支付合法购房款的依据;对沧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网签不是房屋权利的凭证,网签只是房管部门的行政规范行为,网签之后所指的备案应当是房地产预售登记行为,所以原告始终未能获得房屋所有权;对仲裁裁决书的质证意见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且仲裁裁决书明确三里家园项目是第三人独立开发,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财务,其已经在裁决书中明确买卖行为是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裁决书对借贷关系是否约定利息,是否进行本金及利息的偿还均未审查。另外,房屋买卖的形成该裁决书认定均是与张军洪口头协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就认定了本来应当由张军洪或者博达沧州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转移至本案第三人,也并未审查张军洪与原告之间的打款是应当属于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从目前涉及的博达沧州分公司诉讼案件,博达沧州分公司对于打入个人账户的债务均不认可是公司债务。
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买卖合同不认可,打款日期与签订合同日期不相符,且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1月份查询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查询的人名与原告本人名字不一致,身份证号是对的,另外,本案涉案房产是预售房产,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全部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目前还没有不动产登记,只能在房产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我们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已经可以认定我方进行预售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与第三人博达沧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2120018、1503200022、150212001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三里家园24-2-804、24-2-103、24-2-1402号房屋。2015年11月11日,本院在审理王某某诉博达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具(2015)沧民初字第213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博达沧州分公司开发的三里家园24-2-103,24-2-804,24-2-1402三套房产,并于2016年10月18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对标的物进行司法拍卖。肖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2017)冀092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肖某某的异议申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涉案三套房产的购房发票及打款凭证,原告无故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它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网签及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的备案,系行政管理范畴。而预告登记制度系物权法确定的一种物权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后,其请求权产生权利保全的效力。合同备案登记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存在本质区别,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是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其权利性质仍属于债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沧州市房产交易中心的证明,内容为“肖某某购买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三里家园小区三套房产网签信息如下:…”,沧州仲裁委员会2016年沧仲裁秘字第0092号裁决内容表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了登记。以上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三套房产在沧州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预告登记。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合二为一,故本院在查封三里家园24-2-103、24-2-804、24-2-1402号房屋时,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本院查封、拍卖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涉案三套房产的购房发票及打款凭证,不能证明肖某某为涉案三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文艺
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书记员: 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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