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爱民,男,汉族。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许爱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祖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肖某某向丰源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向丰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为被告许爱民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6日,被告许爱民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丰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宜农合小20100613。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爱民未还款,2012年9月26日,丰源担保公司代替被告许爱民向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478.33元。2012年10月8日,在丰源担保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许爱民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肖某某作为反担保人,代替被告许爱民向丰源担保公司偿还了许爱民下欠该公司的垫付款50478.33元。后因原告索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0年8月13日,原告肖某某向丰源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书约定,原告肖某某自愿为被告许爱民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原宜都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其家庭财产和本人工资与其他收入向丰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在被告许爱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丰源担保公司作为被告许爱民借款的担保人,代替被告许爱民偿还了其在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后,在向被告许爱民追偿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肖某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丰源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在反担保人即原告肖某某代替被告许爱民偿还了丰源担保公司的债务后,原告肖某某即取得对债务人即被告许爱民的追偿请求权,原告肖某某有权向被告许爱民追偿已由其代偿的费用,故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许爱民支付原告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就代偿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代偿款人民币50478.33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许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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