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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姣姣(死者吴松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彦西(龚姣姣与死者吴松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洪(死者吴松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元秀(死者吴松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波,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楚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刘某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楚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一)一审错误认定事故发生在肖某某驾驶车辆准备到安徽省交付用户的途中。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尚未完工交付,肖某某是在帮楚胜公司安装前轮盘式制动器、限速装置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涉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楚胜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可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楚胜公司租用办公室,完成销售任务不交租金的事实,却又根据楚胜公司为规避责任提供的制式合同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刘某与楚胜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三)龚姣姣等四人主张被扶养人XX洪的生活费为43752元,一审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认定为71097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龚姣姣等四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楚胜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龚姣姣等四人的损失应由肖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楚胜公司已将案涉车辆生产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交付刘某。在刘某委托肖某某提车后的第二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楚胜公司对车辆无管理义务。(三)肖某某是刘某雇请,而不是楚胜公司雇请,肖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刘某与楚胜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楚胜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龚姣姣等四人对楚胜公司的诉讼请求。龚姣姣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某某、刘某赔偿龚姣姣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6733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某、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肖某某驾驶楚胜牌特种车(车主为刘某)沿随州市世纪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星光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吴松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及吴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刘某在武汉市通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底盘车一辆(发动机号:15032017,车架号:LGDCN81G5FA119562)。2015年7月21日,刘某与楚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楚胜公司将刘某提供的汽车底盘车改装成加油车,改装费3.6万元。合同特别约定,底盘采用DFA1070SJ35D6,轴距3300㎜,发动机型号CY4102-CE4F,其底盘必须带有限速装置,缓速器(辅助制动装置)、前轮盘式制动等,由用户自带。2015年7月23日,楚胜公司将加油车改装完成,并出具了编号为YE262A1507Y2732合格证。2015年8月1日,刘某雇请肖某某从楚胜公司提取该车辆,并送往北郊星光工业园内“东神车厢公司”加装车辆前盘制动、限速器、ABS设备。2015年8月2日,肖某某驾驶该车辆到安徽省准备交付给用户巢湖市兴达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当行驶至湖北省××世纪大道(由北往××与星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星光一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吴松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龚姣姣)相撞,造成龚姣姣及其丈夫吴松受伤的交通事故,龚姣姣及吴松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吴松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7日死亡。2015年8月1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未让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松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行至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姣姣无责任。XX洪、沈元秀系死者吴松父母,XX洪夫妇育有三个子女,2010年XX洪因车祸受伤,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五级伤残。吴松生前居住在随××××组,与妻子龚姣姣生育一女吴彦西,吴松死亡时吴彦西5周岁。因吴松死亡造成龚姣姣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吴松死亡赔偿金2545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被扶养人XX洪生活费729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20年÷3)、吴彦西生活费7109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13年÷2);丧葬费25707.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医疗费40300.07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465524.57元。龚姣姣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已另案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龚姣姣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楚胜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二、刘某是否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关于焦点一,刘某认为楚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刘某与楚胜公司实质上是劳务关系,肖某某是在帮楚胜公司安装前盘制动、缓速器等装置中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二是楚胜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在明知车辆未安装前盘制动、缓速器等相应装置的情况下发放合格证,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安装相应装置过程中出现事故。对于第一点理由,刘某提交了在楚胜公司的工作证、办公室照片,以上证据无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或其他证据相印证,相反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在楚胜公司院内租用办公室,完成销售任务不交租金。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楚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另外,刘某与楚胜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也已明确双方非劳务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刘某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点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1303民初1119号生效判决认定:“2015年8月1日,刘某雇请肖某某从楚胜公司提取该车辆,并送往北郊星光工业园内“东神车厢公司”加装车辆前盘制动、限速器、ABS设备。2015年8月2日,肖某某驾驶该车辆到安徽省准备交付给用户巢湖市兴达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当行驶至随州市世纪大道(由北往××与星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星光一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吴松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龚姣姣)相撞……。”从时间上来看,事故发生在肖某某驾驶车辆准备到安徽省交付给用户的途中,而不是发生在送去加装前盘制动等装置途中,并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及事故发生原因有车辆存在瑕疵情形。刘某的第二点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肇事车辆的底盘车系刘某购买,经由楚胜公司改装后,在刘某雇请的司机肖某某给客户送车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是刘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龚姣姣等四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当由吴松死亡造成的龚姣姣等四人损失465524.57元与龚姣姣受伤造成的龚姣姣、吴彦西损失按比例分配,即龚姣姣等四人的损失应当由刘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73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死者吴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由雇主刘某赔偿70%,肖某某作为存在重大过失的雇员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刘某赔偿274764.20元[(465524.57元-73000元)×70%],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上述经济损失73000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下余经济损失274767.20元,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龚姣姣等四人预交3000元),由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负担3000元,刘某负担753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扶养人XX洪的生活费应为43752元(10938元/年×20年×60%÷3),与龚姣姣等四人一审诉讼主张的该费用数额一致(有赔偿明细表为证)。一审对龚姣姣等四人的其他损失数额认定正确。据此,对龚姣姣等四人的经济损失重新核定为:吴松死亡赔偿金254500元、被扶养人XX洪生活费43752元、被扶养人吴彦西生活费71097元、丧葬费25707.50元、医疗费40300.07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436356.57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龚姣姣伤残,造成龚姣姣、吴彦西的损失为:医疗费1840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误工费21410.1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1489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吴彦西生活费14219.4元,共计299386.65元。又查明,龚姣姣等四人以本案肇事车辆系缺陷产品,楚胜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以该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龚姣姣等四人诉请判令楚胜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33551.57元,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合计683551.57元。在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期间,龚姣姣等四人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楚胜牌”油罐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1.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2.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楚胜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2016年12月30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03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一、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的经济损失405831元;二、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惩罚性赔偿30000元;三、驳回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楚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楚胜公司生产的案涉肇事车辆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时明确表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一审判决认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13民终1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案重审过程中,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向龚姣姣等四人释明,其四人表示不申请对肇事车辆制动系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重新检验鉴定。2017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17)鄂13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以下简称龚姣姣等四人)、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刘某,被上诉人龚姣姣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被上诉人楚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在送往用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肖某某、刘某上诉主张该车尚未完工交付,是在送往安装前轮盘式制动器、限速装置等配件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送往用户的路途中。经查,一审法院在作出的(2017)鄂1303民初112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2015年8月1日,肖某某根据刘某指示,从楚胜公司提车后将车送往位于随州市北郊星光工业园内的“东神车厢公司”加装车辆前盘制动、限速器、ABS设备。2015年8月2日,肖某某驾驶该车辆到安徽省准备交付给用户巢湖市兴达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肇事车辆是在送往用户途中发生事故,当时该车已安装车辆前盘制动、限速器等配件。肖某某、刘某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楚胜公司应否对案涉改装车辆承担生产者责任的问题。肖某某、刘某上诉称,案涉车辆制动系统已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故楚胜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在此之前,龚姣姣等四人以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为由,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楚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其后,鉴定机构在作出的鉴定意见中载明,案涉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楚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确定赔偿责任不当等原因,该案经本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以龚姣姣等四人未提交合法证据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且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判决驳回龚姣姣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肖某某、刘某主张案涉车辆已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肖某某、刘某请求楚胜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楚胜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刘某将其在武汉市通和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底盘车一辆,交由楚胜公司改装成加油车,双方签订购销合同;2.刘某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其在楚胜公司办公楼租用一间办公室卖车;3.在一审庭审中,刘某自述,其帮楚胜公司销售车辆,该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和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其收入来源于楚胜公司生产车辆的销售差价和返利。由此可知,刘某与楚胜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刘某不是通过向楚胜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而获取该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双方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刘某以其持有楚胜公司的工作证和在该公司办公为由主张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楚胜公司应对刘某实施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的问题。肖某某、刘某上诉称龚姣姣等四人主张被扶养人XX洪生活费为43752元,一审超出其请求范围认定为72920元。经核算,被扶养人XX洪生活费应为43752元,一审错误计算为72920元,且超出龚姣姣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已予纠正,同时对龚姣姣等四人的损失总额亦予更正。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恰当。在此基础上,经重新核算,龚姣姣等四人的损失436356.57元,应当先由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吴松死亡造成的龚姣姣等四人损失与龚姣姣受伤致残造成的龚姣姣、吴彦西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吴松的医疗费占医疗费限额的比例为17.96%[40300.07元÷(184060.81元+40300.07元)=17.96%],刘某应赔偿医疗费17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吴松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占死亡赔偿金限额的比例为80.48%[396056.50元÷(96075.84元+396056.50元)=80.48%],刘某应赔偿龚姣姣等四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88528元。据此,刘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姣姣等四人的损失共计90324元。剩余损失346032.57元,由刘某按7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242222.80元[(436356.57元-90324元)×70%=242222.80元],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肖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经济损失90324元;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剩余经济损失242222.80元,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0元(龚姣姣等四人预交3000元),由龚姣姣、吴彦西、XX洪、沈元秀负担3000元,肖某某、刘某负担7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肖某某、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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