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某镇甘塘坳村村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97196738Y。
法定代表人占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光,系该公司监事会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某镇莲花路13号。
负责人:张春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肖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的起诉,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光、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85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长冲中学高三学生,2016年6月6日高考前一天,原告途径十字路口过斑马线时,被被告雇请的司机沈建平驾驶鄂J×××××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当即倒地昏迷。2016年6月15日英山县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原告仍坚持参加高考,考完后住院治疗。因事故影响在考试时出现头晕、呕吐、意识恍惚、记忆力严重减退的现象,致使高考失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与被告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征对赔偿项目的证据有异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医药费4675.14元(原告支付2719.44元,被告支付1955.7元),被告认为其中包含了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三、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2元,提交了汽车票5张,出租车发票15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2016年6月2日的汽车发票是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6年6月6日,该发票为2016年6月2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交通费支出为963元;五、护理费,原告请求2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提交了原告高考成绩单、2016年春季高三(七)班成绩册、三月和四月调考成绩册,被告有异议,认为成绩册上显示的肖某成绩最好的也只是330分,没有原告所称的500多分,且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当赔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高考前一天发生事故造成脑部受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应住院治疗,但高考为人生大事,重要性不言而喻,故原告在简单治疗后,仍坚持进行考试,其身体状况对考试肯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高考结束后,原告经治疗虽没有构成伤残,但高考成绩与平时成绩相差甚远,给其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果等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12036.14元。
本院认为,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沈建平驾驶客车与原告肖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建平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2036.14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955.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0080.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山县温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赔偿款1008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婵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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