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振彬,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肖某与被告车振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侯伟东、被告车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利息68200元,合计1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忠义向肖某借款11万元,肖某于2013年12月1日将借款交付给张忠义,同日,张忠义为肖某出具收据及借据各一份,并由本案被告车振彬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4月6日,担保人车振彬再次在该收据和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肖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张忠义担保人:车震彬2013.12.1担保人:车振彬2016.4.6”;借据载明:”借据今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利息三分利,此款系张忠义在肖某个人手里借款,担保人车震彬(划改后为车振彬);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每月上打利息,利息从月初1日-3日之间还息。担保人要还清之后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借款人:张忠义担保人:车震彬2013.12.1担保人:车振彬2016.4.6“但该笔借款张忠义至今未偿还给肖某。
关于被告车振彬是否负有连带偿还肖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车振彬在借据和收据上分别写明“担保人:车振彬”故本院依法认定车振彬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车振彬应对本案11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张忠义向肖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被告车振彬依法负有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车振彬是否负有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11万元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肖某向本院起诉还款,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张忠义未还款,车振彬依法应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民事责任。
关于肖某向本院主张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据中约定利息为三分利,肖某向本院主张月息二分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某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31个月主张利息68200元(110000×2%×31个月=68200元),该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振彬连带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8200元,本息合计178200元,此款被告车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车振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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