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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武运功、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运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苌建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志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7年3月19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道口南侧路段时与沿京赞路由南向北正在掉头的被告武运功驾驶的冀A×××××号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运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运功驾驶的冀A×××××号皮卡车的车主为被告冀通路桥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被告武运功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摩托车是从南往北行驶。被告冀通路桥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与本案被告冀通路桥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我方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碑道口南侧路段时与沿京赞路由南向北正在掉头的被告武运功驾驶的冀A×××××号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运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运功驾驶的冀A×××××号皮卡车车主为被告冀通路桥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823.26;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元,住院6天,每天50元;4误工费12816元,原告住院6天加出院后休养42天,每天按267元计算;5、护理费552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姐夫,从事餐饮业,每天按92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武运功、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路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武运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通路桥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运功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庭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等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3.2元,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00;4、误工费12816元,本院认可按照医嘱规定原告休养42天加住院6天,及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546元,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16285.2元。原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共计272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原告误工费12816元、护理费54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23.2元+13562元=162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628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运功负担35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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