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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电动三轮车与农用四轮拖拉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原告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评定为ⅵ级伤残,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该鉴定书的委托人为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属于民事主体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黑龙江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实际数额确定。住院医疗费72,939.65元,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哈医大一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双方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原告因事故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41天,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ⅵ级伤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查阅原告提供绥棱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亦无医嘱需增加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就医产生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佐证,可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人数及往返哈尔滨市车费费用按150元/人次×3人×2次=9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85天,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其日误工费应为65.19元(23,793元÷365天≈65.19元/天),合计误工费5602.35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捌个月,需二人护理,护理费31,636.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误工费65.91元/天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计算10年。伤残赔偿金48,170.50(9634.1元×10年×50%)元。
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72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ⅵ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40,000元,鉴定意见为以安装假肢费用实际支持为准,该费用可在原告安装假肢后另行诉讼解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属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在此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在交通肇事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对于原告超过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72,9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74,939.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10,000元,余款64,939.65元,由被告承担40%即25,975.86元,被告应承担费用合计35,975.86元;
二、误工费5602.35元、护理费31,636.80元、伤残赔偿金48,1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029.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97,029.65元。
上述二项合计133,005.51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费用40,000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应承担93,005.51元。此款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负78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78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电动三轮车与农用四轮拖拉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确定原告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绥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评定为ⅵ级伤残,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该鉴定书的委托人为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属于民事主体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诉赔的事故损失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黑龙江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实际数额确定。住院医疗费72,939.65元,有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哈医大一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双方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原告因事故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41天,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ⅵ级伤残,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需加强营养,查阅原告提供绥棱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亦无医嘱需增加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就医产生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佐证,可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人数及往返哈尔滨市车费费用按150元/人次×3人×2次=9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85天,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其日误工费应为65.19元(23,793元÷365天≈65.19元/天),合计误工费5602.35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捌个月,需二人护理,护理费31,636.8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误工费65.91元/天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计算10年。伤残赔偿金48,170.50(9634.1元×10年×50%)元。
8、鉴定费:伤残鉴定费72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ⅵ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40,000元,鉴定意见为以安装假肢费用实际支持为准,该费用可在原告安装假肢后另行诉讼解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属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在此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在交通肇事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分担。对于原告超过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72,9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74,939.6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10,000元,余款64,939.65元,由被告承担40%即25,975.86元,被告应承担费用合计35,975.86元;
二、误工费5602.35元、护理费31,636.80元、伤残赔偿金48,1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029.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97,029.65元。
上述二项合计133,005.51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费用40,000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应承担93,005.51元。此款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肖某某自负78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78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肖某某。

审判长:孔繁海
审判员:杜中录
审判员:元哲浩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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