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县厉山镇三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厉山镇三星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龙方明,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华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大北街。
法定代表人:解贵斌,系该公证处主任。
原告肖某与被告随县厉山镇三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星村”)、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俊杰、被告三星村的法定代表人龙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兴、被告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解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星村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2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25日,被告三星村与三星村二组签订《星欢水库承包合同书》,将星欢水库承包给该组。该组经招标,又将该水库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星欢水库及二组洪线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10年。2005年6月2日,被告三星村干部陆朝兵代表三星村与原告肖某又签订了新的《星欢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6年。双方向被告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三星村交纳承包费49000元,并投入80多万元添置新的设施、设备,并在水库边兴建了养鸭场及养猪场。2013年7月2日,被告三星村向被告公证处提交了《公证复核申请书》,以陆朝兵无代理权限及签订合同时未经二组村民同意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被告公证处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撤销以上公证书的决定。2014年3月13日通知原告肖某欲对星欢水库再次对外发包,要求原告肖某将水库养殖的鱼苗捞尽。原告肖某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5月18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肖某与被告三星村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星欢水库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均有过错,其过错给原告肖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星欢水库原属原随州市厉山镇星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欢村”)集体所有。2000年12月25日,星欢村与星欢村二组签订《星欢水库承包合同书》,将星欢水库承包给该组,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组村民会议讨论后决定公开招标,将该水库转包。原告肖某中标。双方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星欢水库及二组洪线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共计120080元(其中村水库18000元,特产税15000元,房屋折旧费2000元,二组洪水线85080元。2005年,因国家征收特产税政策变更,三星村亦同意自此免收特产税,故自此平均每年交承包费10508元。原告肖某已补交清该合同期内承包费)。2002年,因机构改革,原星欢村与原星舞村、星欣村合并成三星村。2005年6月2日,被告三星村干部陆朝兵代表三星村与原告肖某又签订一份《星欢水库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限16年,即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的前6年每年交承包费10208元,定于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后10年共交承包费70000元,定于本合同签字时交40%,即28000元,2005年12月31日前交30%,即21000元,下余30%即21000元,定于2021年12月底前交清;本合同签订后,原星欢村二组与原告肖某签订的星欢水库承包合同终止。双方向被告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2005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向双方出具了(2005)随曾证字第1287号公证书。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星村分别交承包费28000元、21000元,共计49000元。2005年11月,原告肖某为该水库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了三相四线设施。2007年7月,原告肖某为提高经济效益,在水库旁建鸭棚3000平方米,用于养鸭,与养鱼形成循环养殖。同时建十间简易房屋,用于储存饲料及供雇员住居。2011年,原告肖某为便于管理,为水库安装监控设备(庭审中,肖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此项损失)。2012年,原告肖某对星欢水库的堤坝进行了整修和硬化。2013年7月2日,被告三星村向被告公证处提交了《公证复核申请书》,以陆朝兵无代理权限及签订合同时未经二组村民同意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被告公证处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撤销以上公证书的决定。2014年3月13日被告三星村通知原告肖某欲对星欢水库再次对外发包,要求原告肖某将水库养殖的鱼苗捞尽。原告肖某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肖某与被告三星村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星欢水库承包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陆朝兵不是签订本合同的适格主体,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肖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原告肖某将星欢水库返还给被告三星村。
另查明,诉讼中,根据原告肖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肖某自2005年6月2日签订《星欢水库承包合同》后所投资产的价值进行鉴定。该所以2016年5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结论为:监控设备(3个)净值850元,电力设施(约400米)净值4900元,简易鸭棚(3000平方米)净值22500元,简易房屋(10间,179.2平方米)净值6720元,修堤坝及及硬化(长180米,上底宽2米,下底宽6米,高4米)净值20704元,共计55674元。扣减监控设备后,资产净值为54824元。被告三星村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三星村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星欢水库承包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星欢村二组与原告肖某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并未依法撤销,合同期内原告肖某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交清承包费。该合同到期后,原告肖某继续经营至2016年1月,共计4年,原告肖某虽按照2005年6月2日所签合同的约定交纳了承包费49000元,但因该合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此间其亦应参照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三星村交纳费用,即应交纳42032元(4年×10508元/年),超出6968元(49000元-42032元),原告肖某要求被告三星村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所主张的三相四线电力设施、简易鸭棚、简易房屋及整修、硬化堤坝等损失均是其基于2005年6月2日与三星村签订《星欢水库承包合同》后投入、产生的,这些设施的建设既能更好的养鱼,又能与养鱼形成综合养殖,提高经营效益,且均系固定设施,不可拆走,只能随水库一并返还给被告三星村,故该村应对原告肖某进行折价补偿。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程序合法,所采用的评估方法科学合理,被告三星村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书,被告三星村应对原告肖某折价补偿的数额确定为54824元。原告肖某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均是应返还或基于财产不可返还而予以折价补偿,并非因过错原则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虽存在审查不严等过错,但不需对原告肖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县厉山镇三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肖某所交纳的承包费6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肖某为星欢水库办理的三相四线电力设施,在星欢水库建设的简易鸭棚、房屋及整修、硬化的堤坝(数量以《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为准)归被告随县厉山镇三星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随县厉山镇三星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54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00元,被告随县厉山镇三星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随县厉山镇三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先智 审 判 员 何萌萌 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
书记员:赵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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