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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许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肖正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许明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被告许明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5768.77元(医药费30584.27元、护理费12974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162306元、误工费32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生活费1470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许明朝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安陆市××省道××+130M处,将骑电动车的周惠玲撞倒,导致周惠玲及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病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许明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及周惠玲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治疗费21000元。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许明朝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安陆市××省道××+130M处,将骑电动车的周惠玲撞倒(已另案处理),导致周惠玲及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病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30584.27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明朝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治疗费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5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10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Ⅸ级伤残;后续康复费用21000元;其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期150日。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原告的母亲万光英,现年85岁,系安陆市烟店镇邓岗村村民,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为安陆市烟店镇邓岗村人,提交的收入来源于农村,也无其他已融入城市生活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有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月收入4000元,但无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标准予以计算,但误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99天;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被抚养人的人数无法确定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被抚养人居住生活的基层组织已出具了被抚养人有两名抚养人的证明,虽证明其中一名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诉求应由其独自抚养,但基层组织不是认定劳动能力的专业机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应免除抚养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按标准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治疗意见和鉴定结论,因对此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
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如下:医疗费30584.27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297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34038.50元(31138元/年÷365天×399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元(9803元/年×5年÷2人×20%),鉴定费为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873.77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许明朝系合法驾驶且交通事故系全责,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肖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376元+护理费12974元+误工费255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元),余下部分44873.77元在扣除鉴定费18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073.77元,两项合计163073.7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许明朝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肖某某损失163073.7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3073.77元);
二、被告许明朝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0元,由被告许明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珊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儒学路支行 账号: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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