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加兰,农民。
原告李平,司机。
原告李香,无业。
原告肖加兰、李平、李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刚。
被告枝江市东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机构代码:18266965-2。
法定代表人叶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加兰、李平、李香与被告枝江市东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东某电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加兰、李平、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枝江市东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至明系原告肖加兰之夫,原告李平、李香之父。自2013年4月起,李至明在本组村民王明周的带领下,为被告东某电业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挖洞栽电线杆和拉线。2014年5月6日,被告东某电业外施队工作人员王训国在枝江市董市镇笋子沟村朱家河大桥南侧西堤上更换电线杆,将更换下来的旧电线杆放置于西堤半坡上。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东某电业外施队另一工作人员周伏德安排李至明于次日到晋煤大道路旁挖坑,李至明接到电话后,即前往晋煤大道将坑洞挖了一部分。2014年5月7日7时许,周伏德再次电话通知李至明去挖坑,李至明未去,9时许,李至明给周伏德回电话,说坑已挖好。13时许,李至明出现在董市镇笋子沟村朱家河大桥堤上,遇当地村民李绪宝,并询问李绪宝昨日王训国更换电线杆的地方,李绪宝为其指明。后李至明用自带的钢锯、铁锤、老虎钳将放置于半坡上的旧电线杆上的金属横档锯断,致旧电线杆失去支撑滚落,李至明躲避不及被电线杆碾压致死。
同时查明,死者李至明(公民身份号码:××)为被告东某电业提供的主要劳务为挖坑,实行计件报酬,更换下来的旧电线杆的回收处理由被告东某电业自行安排技工处置,不属李至明的劳务范围。2014年5月6日,王训国所在外施队将旧电线杆更换下来后,放置于朱家河大桥南侧西堤半坡上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李至明为被告东某电业务工的记录记帐本,枝江市公安局董市派出所对李绪宝、王明周的询问笔录,枝江市公安局董市派出所对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一组15张,死者李至明的火化证明书,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法律关系的定性;二是责任承担。
一、法律关系的定性。第一,李至明与被告东某电业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限定在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内,即李至明为被告东某电业栽电线杆挖坑,李至明从事挖坑以外的工作便不能视为其在履行劳务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置旧电线杆的工作不在李至明的劳务范围内,且被告东某电业也没有特别指派李至明去处置旧电线杆,导致李至明死亡的原因系自身行为所致,与劳务工作无关,故不能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损害赔偿)。第二,导致李至明死亡的原因系电线杆滚落将其碾压所致,而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东某电业,被告东某电业对置换下来的旧电线杆有管理确保安全的义务,故本案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赔偿。因此必须明确物件(电线杆)滚落的原因,被告东某电业将置换下来的旧电线杆放置于半坡上,有金属横档的支撑,客观上是不会发生滚落风险的,被告东某电业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李至明擅自锯断金属横档,导致电线杆失去平衡滚落将其碾压致死,应属自身制造危险,系其本人故意所为。第三,本案还符合一般生命权损害赔偿的法律特征。被告东某电业将置换下来的旧电线杆放置于半坡上,有金属横档的支撑,不会发生滚落,被告东某电业没有过错;而李至明擅自锯断横档,致电线杆滚落自身躲避不及遭碾压致死,过错在李至明。由此可见,三原告诉称李至明与被告东某电业形成劳务关系,在履行劳务活动过程中致自身受损要求赔偿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责任承担。在物件损害赔偿中,被告东某电业将置换下来的旧电线杆放置于半坡上,没有发生滚落,且有金属横档支撑客观上也不会滚落,由此不能推定被告东某电业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至明锯断金属横档,致电线杆失去平衡滚落,自身遭碾压致死,系其个人行为造成,其损失依法应由自己承担。在一般生命权损害赔偿中,被告东某电业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至明应当知道锯断金属横档之后,电线杆可能发生滚落风险,其以实际行为放任了结果的发生致自身受损,过错在李至明,其损失依法应由自己承担。由此可以判断,三原告主张被告东某电业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监管不当致李至明死亡要求赔偿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加兰、李平、李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肖加兰、李平、李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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