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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住竹溪县城关镇东风村4组,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五七棉纺厂,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刚、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购买原告肖某某销售的煤炭,双方口头达成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日收到原告肖某某销售的400吨煤炭,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了每吨煤炭的价格为750元、共计30万元、款未付。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煤款贰拾万元整,七月中旬前结清之前条子。”因被告黄某某无能力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累计50万元的煤炭款,故于结算的同时,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出具给原告30万元未付的煤炭款收条中注明了此款于11月份付清。后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七月中旬前结清之前条子不包括此前未付的30万元煤炭款。后因被告未支付煤炭款故原告肖某某诉讼到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收到煤炭的数量、价格及所欠货款的金额,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所欠的20万元是煤炭款,说明了双方仍在进行煤炭的买卖交易,其欠条是支付煤炭款的凭证。虽然,在双方不间断的煤炭买卖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先出具了收条,后经结算又出具了欠条,但是收条上的付款时间和欠条上的付款时间是被告在结算的同时分别在其条据上另行约定的,应视为被告对所欠原告煤炭款30万元和经结算后所欠20万元的认可,被告应按照其条据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肖某某货款共计50万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操新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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