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朱雨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嵋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4705-0,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振江,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韩志伟、樊昌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雨新,被告韩志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昌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韩志伟达成协议,并申请撤回对樊昌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经质证,被告韩志伟、保险公司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樊昌斌。2013年12月12日,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
2014年7月29日9时许,韩志伟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山深线昌黎县金榭巴黎路口时,与肖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韩志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停车瞭望,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肖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外鼻软组织挫擦伤、两侧鼻骨骨折、牙冠折、下唇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484.02元。该院建议原告肖某某伤后休息3个月。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12484.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
3、护理费1100元(1500元/月÷30天/月×22天);
4、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3个月);
5、交通费3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1584.02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584.02元(12484.02元+1100元);2、伤残赔偿项下8000元(1100元+6600元+300元)。
本院认为,樊昌斌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韩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000元,共计18000元。但韩志伟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后,有权向韩志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樊昌斌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韩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000元,共计18000元。但韩志伟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后,有权向韩志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5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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