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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黄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梅,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广场北四号。
负责人先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君,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从军。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为,被告黄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君、查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黄某某系父子关系,系同一家庭的成员。2013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川ZG206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眉山城区方向沿省道103线往思蒙方向行驶,7时5分,当行驶到省道103线85.4KM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川ZQ83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血肿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骨折;左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作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右下肢毁损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肺部感染,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在治疗过程中,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面部、左下肢清创缝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术,行做股骨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行腰大池外引流术,行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切除术。2013年5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61449.53元(被告黄某垫付71449.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90000元),出院证明书上载明:门诊随访,术后壹月、贰月、叁月、陆月、壹年复查X片,休息十周等内容。2013年12月18日,原告安装假肢花费43000元。川ZG2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超,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2013年3月2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5114022013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承担责任。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当日受理该鉴定申请,2014年1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3)字第101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I(柒)级。2014年1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鉴2013-475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某右中下段截肢属五级伤残,左股骨、左胫骨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鉴2013-475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肖某某取出左下肢内固定及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后续费用累计约94000元;肖某某护理时间宜从受伤之日起至此次定残之日;若在定残之日前已安装右大腿假肢,则宜以安装右大腿假肢之日作为护理时间的截止日期。该意见书还载明:肖某某现年45岁,上述残疾辅助器具按使用致70岁计算,首次配备及后期更换共需4次。
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72000元为已实际安装辅助器具花费43000元。原告肖某某,被告黄某、黄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四川省味聚特食品有限公司务工,并长期居住在城镇。肖仲彬(已死亡)与李翠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66年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肖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肖碧群。
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黄某某请人予以护理,出院又与原告之妻协商按每日50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眉山市中医医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入院证,出院证明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眉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5114022013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鉴2013-475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技精(2013)字第101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449.53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9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5天)1500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其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8天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475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肖某某护理时间宜从受伤之日起至此次定残之日,若在定残之日前已安装右大腿假肢,则宜以安装右大腿假肢之日作为护理时间的截止日期,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安装假肢,应按270天计算,即(60元/天×270天)16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关于天数原告受伤至评残之日为308天,即误工费(60元/天×308天)1848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对多个伤残等级产生的附加指数有分歧,原告主张十级附加指数为2%,九级附加指数为3%,七级附加指数为5%,而被告主张十级附加指数为1%,九级附加指数为2%,七级附加指数为4%,最高不能超过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的附加指数,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确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9%,即按(22368元/年×20年×69%)30867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翠华)(16343元/年×11年×70%÷2)62920.53元;11、财产损失1200元;12、鉴定费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7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鉴2013-475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原告肖某某取出左下肢内固定及配备残疾辅助器具的后续费用累计约94000元,其该主张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提出已实际安装辅助器具花费43000元的主张,但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肖某某现年45岁,残疾辅助器具按使用至70岁计算,首次配备及后期更换共需4次。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在当日受理后,原告又在2013年12月18日安装了假肢,原告这次安装假肢应算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首次配备及后期更换共需4次的一次,据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92528.46元。川ZG2068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21200元,品迭其已垫付90000元后为531200元,其余损失71328.46元,品迭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1449.53元及被告提供的护理费81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8221.07元,为便于案结事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二被告。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2978.93元,支付被告黄某822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522978.9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黄某、黄某某人民币8221.07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90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290元,被告黄某、黄某某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建伟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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