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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胡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坤,宜昌市三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刘卫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胡某某、宋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2017年3月17日,依原告肖某某的申请,追加刘卫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坤,被告胡某某及其与被告胡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宋爱军,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红、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胡某某、宋爱军、刘卫红、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1716069.49元(首先由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其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款项由胡某、胡某某、宋爱军、刘卫红连带赔偿),其中医疗费138725.79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50元/天×181天)、营养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3.7元(9803元/年×5年÷4人)、残疾辅助器费20000元(1000元/年×20年)、护理费21720元(3600元/月÷30天×181天)、护理依赖864000元(3600元/月×12个月×20年)、交通费及其他2000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餐饮费合理性支出100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某、胡某某、宋爱军、刘卫红、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4时46分许,胡某驾驶鄂Q×××××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马受菊、周兵清、肖某某、马受琼沿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谊一路交汇处时,与沿共谊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在货车侧翻的过程中将马受菊甩出车外,后该货车压于车厢下面,造成乘车人马受菊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宋爱军受伤,乘车人周兵清、肖某某、马受琼受伤,货车货物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胡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宋爱军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肖某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肖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181天,支付医疗费129928.57元,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侧附件骨折,腰椎管狭窄,截瘫,胸12、腰2、3右侧横突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及耻骨体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骶骨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右上肺挫伤;4.脑外伤,头皮裂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上肢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组织损伤;7.肝功能异常;8.低蛋白血症;9.畸胎瘤。肖某某出院后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再次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491.72元。2016年12月21日,经宜昌仁和法医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级,误工日为365天,营养时间为210日,后期治疗费为43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经查,胡某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胡某、宋爱军系直接侵权人,胡某某系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刘卫红系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肖某某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宋爱军、胡某某、刘卫红连带赔偿。
胡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肖某某乘坐胡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意外,其诉请未对胡某应该承担的份额进行说明,胡某是肖某某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对肖某某造成损失的过错较小,事故是因为胡某与宋爱军发生事故造成的,胡某在事故中应该只承担50%的责任;3.本案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胡某应该承担的责任为10%;4.肖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5.因胡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肖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已为肖某某垫付了89600元的医药费,请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胡某某的责任,其余辩论意见和胡某一致。
宋爱军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宋爱军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
刘卫红未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肖某某提交的材料均无异议;2.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超载2人(核载3人、实际承载5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我司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同时鄂Q×××××号车辆在我司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共三份(司机一份;乘客两份),每份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现因四名乘客均有伤亡并起诉,理赔款如何分配请法庭依法认定;3.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我司商业险的赔付范围。
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辨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保险的情况,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为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3.关于赔偿款项,我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死伤者共同分担交强险。鄂E×××××号车辆的驾驶人宋爱军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不超过30%。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14时46分许,胡某驾驶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马受菊、周兵清、肖某某、马受琼沿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共谊一路交汇处时,与沿共谊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在货车侧翻的过程中将马受菊甩出车外,后被货车压于车厢下面,造成乘车人马受菊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宋爱军受伤,乘车人周兵清、肖某某、马受琼受伤,货车货物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胡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爱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受菊、周兵清、肖某某、马受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肖某某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12月20日止共住院181天,支付医疗费129928.57元,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侧附件骨折,腰椎管狭窄,截瘫,胸12、腰2、3右侧横突骨折;2.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及耻骨体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骶骨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右上肺挫伤;4.脑外伤,头皮裂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上肢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组织损伤;7.肝功能异常;8.低蛋白血症;9.畸胎瘤。肖某某出院后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再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491.72元,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椎管狭窄,截瘫,胸12、腰2、3右侧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及耻骨体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康复锻炼,防止跌伤,防止褥疮形成;2.定期复诊,门诊指导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肖某某爱伤后共支付门诊费1305.50元,其中2016年6月22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支付挂号费5.5元,2016年12月19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肌电图费用1300元。2016年12月21日,肖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同日,鉴定机构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55号鉴定意见:1.肖某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控肌力(Ⅰ-Ⅱ级)的伤残等级为Ⅰ级;2.肖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3800元;3.肖某某的误工日为365日;4.肖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5.肖某某的护理依赖期限为生存期护理依赖;6.肖某某的营养时间为210日。肖某某支付鉴定费4800元。
肖某某系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桂坝村15组58号农村居民家庭户口,自2013年8月18起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俊泽粮油批发部工作,并自2015年7月起租住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共××村××号村民阮修荣家。肖某某母亲周西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婚后共生育肖前银、肖前竹、肖某某、肖前琼四个女儿。
另查明,胡某驾驶的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谭孝萍转让给胡某某的,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车主为谭孝萍,实际车主为胡某某。事故发生时,胡某受胡某某雇请去拖货,其在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宋爱军驾驶的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刘卫红委托褚灵佳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拍卖购得的,登记在褚灵佳名下,刘卫红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买来之后,刘卫红一直放在鑫鼎汽配城修理。事故发生当日,鑫鼎汽配城跟刘卫红说该车已修好可取回,刘卫红就跟到宜昌办事的宋爱军说顺便帮忙其把该车取回五峰,宋爱军在取车回五峰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3时59分59秒止。
还查明,1.胡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垫付了89600元的费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3.截止2017年4月10日,肖某某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用1289.50元。4.肖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龙绍安护理。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胡某驾驶的货车与宋爱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马受菊当场死亡,驾驶人胡某、宋爱军受伤,乘车人周兵清、肖某某、马受琼受伤,货车货物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爱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受菊、周兵清、肖某某、马受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胡某对肖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爱军对肖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但肖某某针对鄂Q×××××号货车属于车上人员,故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肖某某的损失不予赔偿。鄂Q×××××号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肖某某予以赔偿。
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系鄂Q×××××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胡某系胡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为胡某某运输货物,因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胡某、胡某某对肖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卫红系鄂E×××××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宋爱军系无偿帮刘卫红将该车辆由宜昌驾驶回五峰的司机,宋爱军与刘卫红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宋爱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帮刘卫红驾驶车辆,因宋爱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宋爱军对肖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刘卫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8725.79元(129928.57元+7491.72元+1300元+5.5元),其中胡某某垫付了89600元,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垫付了3000元。2.肖某某共计住院治疗210天,其只主张18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肖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肖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50元(50元/×181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虽未有医嘱要求肖某某加强营养,但根据其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肖某某主张其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肖某某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肖某某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12月20日,误工天数为181天。肖某某的误工费为15441.04元(31138元/年÷365天×181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肖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龙绍安护理,肖某某主张龙绍安的月收入为36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肖某某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15441.04元(31138元/年÷365天×181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肖某某的护理依赖等级系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为生存期护理依赖,综合考虑肖某某目前自身条件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为155690元(31138元/年×5年),护理费合计171131.04元(15441.04元+15569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肖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宜昌市,并在宜昌市务工,且其伤残等级构成I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肖某某“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控”的鉴定结论,比照肖某某从受伤之日至2017年4月10日所支出的残疾器具辅助费1289.5元,本院酌情按1000元/年支持肖某某定残后5年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5000元(1000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肖某某母亲周西翠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共生育肖前银、肖前竹、肖某某、肖前琼四个女儿。周西翠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计算为12253.7元(9803元/年×5年÷4人)。以上共计558273.7元(541020元+5000元+12253.7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肖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肖某某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肖某某所诉餐饮费合理性支出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4800元。综上,肖某某的全部损失为949721.57元(不含鉴定费)。
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周兵清为49889.33元占比22.7%,马受琼为15786.79元占比7.18%,肖某某为154075.79元占比70.12%)赔偿肖某某7012元(10000元×70.1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周记付等为557363.63元(667363.63元-110000元)占比38.63%,周兵清为76380.48元占比5.29%,马受琼为13508.29元占比0.94%,肖某某为795645.78元占比55.14%]赔偿肖某某60654元(110000元×55.14%)。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882055.57元(949721.57元-7012元-60654元)的70%计617438.9元,由胡某某、胡某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882055.57元的30%计264616.67元,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周记付等为154461.19元占比33.37%,周兵清为35454.24元占比7.66%,马受琼为8262.92元占比1.79%,肖某某为264616.67元占比57.18%)赔偿114360元(200000元×57.18%);不足部分150256.67元(264616.67元-114360元)由刘卫红赔偿。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肖某某179026元(7012元+60654元+114360元-3000元)。肖某某支付的鉴定费4800元,由胡某某、胡某连带赔偿赔偿3360元(4800元×70%),刘卫红赔偿1440元(4800元×30%)。扣除胡某某垫付的89600元,胡某某、胡某还要连带赔偿肖某某531198.9元(617438.9元+3360元-89600元);刘卫红共赔偿肖某某151696.67元(150256.67元+1440元)。
中财保恩施州分公司、刘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026元。
二、被告胡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531198.9元。
三、被告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51696.67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被告胡某、胡某某连带负担6190元,被告刘卫红负担2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豪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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