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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程时容、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乃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程时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邱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被告程时容丈夫,。
被告董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时容、邱建华、董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乃录,被告董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时容、邱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时容、邱建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邱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自愿从利发手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一月内全部还清。借款人:程时容。担保人:董志林。日期: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5日,被告邱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自愿从利发手借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期2个月全部还清。借款人:程时容。日期:2014年9月7日”;2014年11月19日,被告邱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自愿从利发手借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两月内还清。借款人:程时容。日期: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笔借款借条中程时容处签字均为邱建华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三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邱建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邱建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程时容、邱建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时容、邱建华共同还款6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程时容、邱建华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前述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程时容、邱建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自约定还款期限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2014年10月7日应还款20000元,被告未偿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12月5日应还款20000元,被告未偿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1月19日应还款20000元,被告未偿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董志林对上述三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2014年10月5日、11月19日两笔借款,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董志林为该两笔债务提供担保,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被告董志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董志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董志林承担保证责任,故董志林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时容、邱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1月19日借款200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程时容、邱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福金 审 判 员  范红达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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