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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丁某某、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良(原告肖某之夫),男,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黄陵新街(原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肖新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301号6楼。
负责人:胡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丁某某、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固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良,被告丁某某及被告砼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某先行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7,248元;2.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费用由被告丁某某、被告砼固公司共同承担;3.被告丁某某、被告砼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某以后期治疗费另案据实主张及个别项目予以调整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肖某先行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1,128.40元(明细: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医疗费1,073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上午,被告丁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103省道永铭集团门前路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肖某撞成重伤。该事故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伤后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19日住院治疗共计40天,经专家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周围水肿,右侧大脑半球肿胀,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及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左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双侧筛窦,上颌窦,蝶窦积血积液左侧乳突蜂房及外耳道、中耳腔内积血积液,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右侧眶下壁、内外侧壁、右侧颧骨骨折,听力下降、面部双侧面瘫,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下叶轻度膨胀不良并感染可能;腹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需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肖某于2017年3月前往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复查治疗。2017年3月2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某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砼固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丁某某、被告砼固公司一并答辩称:被告丁某某系被告砼固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丁某某驾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且鄂A×××××车辆系被告砼固公司所有,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肖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砼固公司愿依法依责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砼固公司为鄂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砼固公司为原告肖某垫付了医疗费193,027.38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968元,并另外借予原告肖某现金8,000元,前述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肖某提交的户口本虽仅显示为家庭户,但基于军山街已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托管多年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肖某居住在城镇,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提供的被告丁某某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鄂A×××××车辆行驶证,其内容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协议、工资表,各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肖某至2017年3月15日一直未上班而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肖某在此之外还提供事故前后的工资银行流水,因工资银行流水并非本院认定误工损失的必要证据,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提供的电动车收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肖某电动车的损失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损失由本院酌定,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被告砼固公司提交的法医鉴定费发票2张,原告肖某认可被告砼固公司垫付该项费用,但自述已扣减相应诉请,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原告肖某鉴定费项目的依据,仅作为被告砼固公司为原告肖某垫付费用的依据;被告砼固公司提交的交通费复印件,不足以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砼固公司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肖某和被告砼固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丁某某驾驶灯光装置不全的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发地道路施工改造工地内驶出,左转弯进入103省道时,与原告肖某驾驶武汉BD0368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导致原告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伤后,原告肖某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天。后原告肖某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创伤外科病房及ICU病房住院27天,本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在该院的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病房住院13天。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肖某因本次事故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194,100.38元,其中有193,027.38元由被告砼固公司垫付,剩余1,073元系原告肖某自付。2017年4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肖某的伤情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7】法医临床L02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建议为0.22,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1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90日。原告肖某因此次鉴定支出相关鉴定费用5,500元,原告肖某确认被告砼固公司为其垫付有另外的鉴定费用2,800元并表明其诉请的鉴定费2,700元系扣减被告砼固公司垫付2,800元之后的费用。此外,被告砼固公司前期还为原告肖某垫付交通费1,968元,并出借8,000元现金给原告肖某用于治疗。原告肖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目前仍在交通大队,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情其损失。
另查明:原告肖某系住所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肖家村肖家岭32号的家庭户。其事故时在武汉金金畜牧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发生事故的当月仅发放工资800元,此后至2017年3月15日单位停发其工资。被告丁某某系被告砼固公司的员工,在从事被告砼固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砼固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伤非机动车方原告肖某,且被告丁某某的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砼固公司承担。原告肖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0.22×20)、护理费8,057元(32,677÷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砼固公司主张其垫付的部分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目经正规票据证实系194,100.3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肖某用药不合理或没有必要,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无法顾及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仅同济医院第一次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本院参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该次住院期间27天支持该项请求405元;误工费请求,原告肖某在2016年8月份误工23天,扣发工资2,200元(3,000-800),根据鉴定意见,剩余误工期为187天(210-23),相应误工费经计算为18,700元(3,000÷30×187),误工费共计20,900元;交通费请求600元,原告肖某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该项目金额,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其请求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肖某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现阶段的物价水平,酌定为4,400元;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肖某电动车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及大致的受损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请求,原告肖某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金额为5,500元,被告砼固公司提交有另外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金额有2,800元,因无相应的鉴定报告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被告砼固公司提供票据上的鉴定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肖某诉请该项目2,700元系直接扣减了被告砼固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2,800元后的金额,本院尊重其意思自治,对此予以支持,该2,700元由被告砼固公司承担。前述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61,560.7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38,360.78元(361,560.78-2,700-10,000-110,000-50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358,860.78元;由被告砼固公司承担鉴定费2,700元(被告砼固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已扣减),因被告砼固公司除鉴定费外还为原告肖某垫付费用共计202,995.38元(193,027.38+1,968+8,000),与其应承担的金额2,700元相抵扣后,被告砼固公司多为原告肖某垫付200,295.3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砼固公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158,565.4元,支付被告砼固公司200,29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肖某赔偿158,5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295.38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涂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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