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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
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凤河与司机纪晓亮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冀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0元,本院认为董凤河的户籍地为拜泉县兴华乡,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共计18204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但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或土地证就出租方对该房屋的权属予以证明且租赁方签字人为董凤仁,本院无法核实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董凤河的工作证明中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生活费,原告主张19097元,原告户籍地为拜泉县兴华乡,除本案死者董凤河外其还有4个儿子,故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其抚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8年,共计9814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本院支持25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42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012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5060元,以上共计175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由原告肖某某担负4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凤河与司机纪晓亮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冀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0元,本院认为董凤河的户籍地为拜泉县兴华乡,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共计18204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但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或土地证就出租方对该房屋的权属予以证明且租赁方签字人为董凤仁,本院无法核实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董凤河的工作证明中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生活费,原告主张19097元,原告户籍地为拜泉县兴华乡,除本案死者董凤河外其还有4个儿子,故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为5人,其抚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8年,共计9814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本院支持25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42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012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5060元,以上共计175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由原告肖某某担负4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14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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