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杜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肖某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肖某某、杜咏梅、肖某婵与被告王胜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肖某某、杜咏梅、肖某婵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杜咏梅、肖某婵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某、杜咏梅、肖某婵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肖某某、杜咏梅、肖某婵负担。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郑宏启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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