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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康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苏炎,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康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每日0.5%的违约金(审理中明确从2018年6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变更为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通信费2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利息为0.05%/天,还款日为2018年6月24日。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通信费等)。2018年6月24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然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康某明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5月25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借到3万元,利息(0.05%/天)承诺于2018年6月24日前连同本金一并还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因素外,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部分每日0.5%的违约金,还需支付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通信费等)。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言明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已转入被告支付宝2.7万元、微信3,000元。现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归还本金及借期利息的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0.5%/日计算,显属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条中对此有过约定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属违约方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50元;
  二、被告康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康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原告肖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0.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康某明负担2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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