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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冬春、王书明等与张某某、应城市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冬春
王书明
王会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应城市公路局

原告肖冬春。系受害人王中山之妻。
原告王书明。系受害人王中山之子。
原告王会。系受害人王中山之。

原告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应城市公路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军,男。代理权限为诉讼、和解、提起诉讼和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和解、提起诉讼和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原告王中山诉被告张某某、应城市公路局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中山对判决不服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中山病故,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变更诉讼主体,通知肖冬春、王书明、王会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应城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李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张某某在公路上晾晒谷物,受害人王中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夜间行驶中未谨慎注意遇到险情操作不当而引起的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证字(2012)第09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证据使用。故本院认定因受害人王中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操作不当和被告张某某晾晒谷物而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王中山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牌48型摩托车更应当谨慎注意,遇到被告张某某在路面晾晒的谷物操作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保护公路畅通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等造成事故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擅自在211省道17KM+700M处占道晾晒谷物,影响道路行驶安全,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另一种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受害人王中山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即由其亲属三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即公路管理人的职责是对其管理的路段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巡查和定期清扫,但在履行巡查之外,无法预料公路上会何时出现险情,也不可能保证及时清除公路上出现杂物,同时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在事发前已开展了禁止公路打场晒粮专项治理宣传活动,且在2012年9月9日下午13时40分至17时,对事故路段已履行了巡查职责。2012年9月9日17时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巡查下班后在公路上晾晒谷物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城市公路局是无法预见的。对此,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应城市公路局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王中山死亡后,其家人精神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但三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责任及被告张某某的承受能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酌定为15000元。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肖冬春的抚养费问题,因其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城市公路局辩称受害人王中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违法在道路上晾晒谷物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公路局对事发路段已进行了巡查,发现占道行为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王中山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99435.3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65.76元,出院后护理费2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6637.7元,丧葬费17589.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86617.3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205985.19元,剩余70%的赔偿责任即480632.12元由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自行承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负担3190.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张某某在公路上晾晒谷物,受害人王中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夜间行驶中未谨慎注意遇到险情操作不当而引起的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证字(2012)第09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证据使用。故本院认定因受害人王中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操作不当和被告张某某晾晒谷物而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王中山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无牌48型摩托车更应当谨慎注意,遇到被告张某某在路面晾晒的谷物操作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保护公路畅通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等造成事故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擅自在211省道17KM+700M处占道晾晒谷物,影响道路行驶安全,是造成这起事故的另一种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受害人王中山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即由其亲属三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即公路管理人的职责是对其管理的路段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巡查和定期清扫,但在履行巡查之外,无法预料公路上会何时出现险情,也不可能保证及时清除公路上出现杂物,同时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在事发前已开展了禁止公路打场晒粮专项治理宣传活动,且在2012年9月9日下午13时40分至17时,对事故路段已履行了巡查职责。2012年9月9日17时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巡查下班后在公路上晾晒谷物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城市公路局是无法预见的。对此,被告应城市公路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应城市公路局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王中山死亡后,其家人精神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但三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责任及被告张某某的承受能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酌定为15000元。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肖冬春的抚养费问题,因其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城市公路局辩称受害人王中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违法在道路上晾晒谷物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公路局对事发路段已进行了巡查,发现占道行为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王中山死亡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99435.3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65.76元,出院后护理费2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6637.7元,丧葬费17589.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86617.3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205985.19元,剩余70%的赔偿责任即480632.12元由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自行承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肖冬春、王书明、王会负担3190.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67.40元。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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