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谭华锋(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服务所)
湖北京山楚某钡盐有限责任公司
徐义华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京山楚某钡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青龙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义华,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湖北京山楚某钡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谢静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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